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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聊东民初字第412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2-28

案件名称

张某与徐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徐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聊东民初字第4121号原告张某,女,农民,住聊城市东昌府区。委托代理人刘桂敏。被告徐某甲,男,农民,住聊城市东昌府区。委托代理人徐迟。原告张某与被告徐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委托代理人刘桂敏、被告徐某甲及委托代理人徐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1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2月10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年××月××日生一子,取名徐某乙。由于原被告婚前不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原被告经常因家庭琐事生气吵架,被告经常殴打原告。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2012年2月26日原被告曾协商离婚并签订了离婚协议书,后被告反悔,协议离婚未成。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我不同意离婚。我们虽有时因生活琐事闹矛盾,双方夫妻感情并未达到破裂的程度。查明:原被告于1991年经人介绍相识,经多次见面后,1992年1月14日(农历1991年12月10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年××月××日原被告补办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一子,取名徐某乙,现已独自打工生活。原被告有时因家庭琐事闹矛盾,2014年5月8日原告外出打工,原被告开始分居生活。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被告的结婚证书存卷佐证,经当事人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结婚,婚前经多次见面了解,婚前基础较好。婚后共同生活了二十多年的时间并育有一子,培养起了应有的夫妻感情。虽有时因家庭琐事闹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达到破裂的程度,被告和好愿望强烈,原被告尚某和好可能。原被告应珍惜已建立起的夫妻感情,互相取长补短,共同创造美好生活。原告称2012年2月26日曾签订离婚协议书一份,协议离婚。该离婚协议书系原告自己书写,并且原告自己也称写完该协议后,被告反悔,原被告仍在一起共同生活。原告虽在该协议上签名,但并非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要求离婚的诉求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与被告徐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宝昌人民陪审员  王宏伟人民陪审员  张 伟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杨增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