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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广水民初字第0312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5-19

案件名称

黄冬明与王茂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广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广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冬明,王茂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广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广水民初字第03124号原告黄冬明。委托代理人黄俊(委托权限为一般代理),湖北富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茂国。原告黄冬明与被告王茂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华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冬明的委托代理人黄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茂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冬明诉称,2013年11月5日和2014年2月17日,被告王茂国因急需现金周转,两次向我借款250000元,但至今一直未能偿还。为此,向广水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王茂国清偿借款及逾期利息。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黄冬明的公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及主体适格。证据二、2013年11月5日被告王茂国向原告黄冬明出具的借条一份,借款金额为1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2014年2月17日被告王茂国向原告黄冬明出具的借条一份,借款金额为150000元。两份借条证明被告王茂国向原告借款250000元的事实。被告王茂国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黄冬明提交的证据一、二经审查分析认为,原告所提交的两份证据均具有客观性和真实性,应当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5日,被告王茂国因现金周转向原告黄冬明借款1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2014年2月17日被告王茂国再次向原告黄冬明借款150000元,后经原告黄冬明催要未果,由此成讼。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王茂国向原告黄冬明借款250000元并出具借条,双方即形成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黄冬明向被告王茂国履行了出借借款的义务,被告王茂国应当按约定履行返还借款的义务,故原告黄冬明要求被告王茂国清偿借款的请求有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的规定,原被告双方因未约定借款利率,被告王茂国在借款期限内及借款催告前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借款逾期及催告后,被告王茂国应当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偿还利息。因此,原告黄冬明要求被告王茂国清偿逾期利息的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茂国清偿原告黄冬明借款250000元及利息(100000元自2013年12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至清偿完毕之日止;150000元自2014年11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至清偿完毕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5050元由王茂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的受理费,款汇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开户银行:农行随州市分行开发区分理处,帐号:78×××80。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沈华林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远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