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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永商初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3-11

案件名称

何春燕与吴彩娥、凌爱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春燕,吴彩娥,凌爱,李振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永商初字第31号原告:何春燕。被告:吴彩娥。被告:凌爱。被告:李振波。原告何春燕为与被告李振波、凌爱、吴彩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章璐独任审理,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春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振波、凌爱、吴彩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春燕起诉称:2014年11月8日,三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问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21万元;逾期则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损失;并由三被告承担一切费用(含代理费、诉讼费等)。借款后,三被告经催讨至今未有归还借款。为此,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21万元整并支付逾期损失(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款还之日止);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自愿变更本金数额为183300元。被告李振波、凌爱、吴彩娥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诉请主张,庭审中出示并陈述如下证据材料:1、被告李振波、凌爱、吴彩娥的人口信息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2、2014年5月12日借条原件一份,用以证明2014年5月12日,被告李振波向原告的丈夫邵理蒙借款16万元的事实。3、2014年11月8日借条原件一份,用以证明2014年11月8日,被告李振波、凌爱、吴彩娥向原告何春燕出具借条,载明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1万元,如逾期不还,则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的事实。被告李振波、凌爱、吴彩娥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交证据。本院的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系书证,符合证据规则规定的证据的形式要件,且与原告的主张相印证,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予以确认。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已归还借款26700元,并当庭变更了诉讼请求,系对己不利事实的自认,本院予以认定。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吴彩娥的签名系被告李振波代为签完后由被告吴彩娥捺印,而被告吴彩娥未对指印的真实性提出抗辩,故本院认为被告吴彩娥应承担借条中载明的义务。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12日,被告李振波向原告的丈夫邵理蒙借款16万元,后又向原告借款15万元。2014年11月8日,被告李振波归还了10万元,并由被告凌爱、吴彩娥、李振波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向原告借款21万元,如逾期归还,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出具借条后,被告仅归还26700元,至今尚欠原告借款183300元。本院认为,原告何春燕与被告李振波、凌爱、吴彩娥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确认合法有效。被告李振波、凌爱、吴彩娥尚欠原告借款183300元,事实清楚。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被告应当在原告催讨后合理期限内归还,逾期未归还,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由被告李振波、凌爱、吴彩娥归还原告何春燕借款人民币1833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从2014年12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款清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992元(预收2225元),由被告李振波、凌爱、吴彩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章 璐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蔡胡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