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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隆民执字第0011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赵如元与杨毓珍房屋侵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赵如元,杨毓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隆民执字第00110号申请人赵如元,男,汉族。被执行人杨毓珍,男,白族。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隆阳区人民法院(2007)隆民初字第982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1月12日受理恢复执行申请人赵如元与被执行人杨毓珍房屋侵权纠纷一案,生效判决书第(一)项判令,由杨毓珍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搬让现居住的二格房屋和一格伙房,交由原告赵如元管理使用。现在该房屋由杨毓珍之子杨跃熊居住。原告赵如元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搬让现居住的二格房屋和一格伙房,交由原告赵如元管理使用。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赵如元补偿杨毓珍之子杨跃熊搬家费12000元后,杨跃熊自动履行搬让义务。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赵如元与被执行人杨毓珍房屋侵权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已履行全部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07)隆民初字第982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胡孟黎审判员  李 孝审判员  张光磊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于晓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