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宁民初字第318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潘锦方与高居刚、潘玉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锦方,高居刚,潘玉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宁民初字第3187号原告潘锦方,农民。委托代理人仲伟玉,宁阳堽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刘亭,农民。被告高居刚,农民。被告潘玉芬,幼儿教师,系被告高居刚之妻。原告潘锦方与被告高居刚、潘玉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连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锦方委托代理人仲伟玉、刘亭,被告高居刚、潘玉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锦方诉称,2014年7月15日被告借我现金100000元,并约定借期三个月。借款到期后,我多次向被告催要,但被告一直未还款,现依法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并支付利息。被告高居刚辩称,我们并没有借原告的款,款是原告放到我们这里,我们再把款项放到富民理财公司里去,公司得给了我们钱,我们才能再给原告。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5日被告高居刚借原告潘锦方现金100000元,并约定借期三个月。被告高居刚为原告写下借据:“今借到潘锦方现金壹拾万元用期三个月已付息3600元借款还款日2014年10月15日高居刚2014年7月15日”。后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未还,原告起诉至本院。经庭审调查,被告表示原告知道其为富民理财公司业务员,款项多次由原告放其那里,按月利率1.2%支付利息,三个月一个周期。被告再将款放到富民理财公司,到期提出支付给原告。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据,也从未由富民理财公司为原告出具借款手续。原告称被告系为其子女买房所借款。关于3600元利息问题,被告表示已经支付,原告称没有收到此3600元利息,原告未向本院递交有效证据。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出借款项,被告以其本人的名义为原告出具借据,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有效成立,依法约束本案原、被告。被告称已将原告的款项转到理财公司,但理财公司并未向原告出具借据,被告即便是富民理财公司的业务员,也属被告与富民理财公司之间的业务关系,与原告无关。故被告主张理财公司还其款后再支付给原告的观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借款本金问题,原告递交的借据上已载明已付3600元利息,因系在借款当日即付3600元利息,实际为预扣利息,故实际借款本金为96400元。利息的支付可按原告主张按月利率1.2%从借款之日起计算利息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该借款系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借款,被告潘玉芬未举证该债务专属于被告高居刚的个人债务,被告潘玉芬依法对该债务与被告高居刚共同承担偿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居刚、潘玉芬偿还原告潘锦方借款964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4年7月15日起按月利率1.2%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通过本院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诉讼保全费1020元,共计2170元,由被告高居刚、潘玉芬负担。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原告已预交,待执行本判决时一并由被告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连伟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蔡晓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