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开江民初字第6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4-22
案件名称
原告吴某某诉被告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开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江民初字第61号原告吴某某。委托代理人彭会林,开江县新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某某。原告吴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廖秋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彭会林,被告周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0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确立婚恋关系。同年9月11日在开江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2年5月生育一子周某甲。因婚前相互了解不够,且婚后又因双方性格不合,不能正常沟通,夫妻关系一直不好。2009年4月,我第一次向开江县法院起诉要求离婚,法院以夫妻感情尚有和好可能为由驳回我的诉讼请求。判决之后,至今已有5年时间,在这期间,夫妻双方仍然分居生活,互不尽夫妻义务,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故再次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婚姻关系,婚生子周某甲随原告生活,不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被告周某某辩称,我坚持不同意离婚。因为,婚生子某甲现在才12岁,正处于青春叛逆期,应由父母双方共同管理教育,将孩子抚养成年并培养成才。如果原告坚持离婚,我也同意,但是婚生子周某甲随我生活,被告承担每月600元抚养费至18周岁,同时原告应该按照双方在2014年1月在北京达成的协议内容,向我支付15万元。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和被告常住人口登记表,证明原、被告的身份信息。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3、开江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6月18日作出的(2009)开江民初字第28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主要内容:原告于2009年4月向开江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该院以证据不充分为由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确立婚恋关系。同年9月11日在开江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2年5月生育一子周某甲。婚后,曾共同经营一个养殖场,后养殖场关闭后,双方一起外出务工。2008年被告外出务工回家,原告则一直在外务工。2009年4月,原告第一次向开江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法院以原告未向法庭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夫妻感情为由驳回其诉讼请求。判决之后至今,除每年过年过节原告偶有回家外,大部分时间夫妻双方仍然分开生活。2014年11月原告以第一次判决后夫妻关系没有得到改善,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婚姻关系,婚生子周某甲随原告生活,不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及其代理人的陈述,有双方向本院提供的前述证据在卷佐证,能够认定。本院认为,一个和谐稳定的家庭,是要夫妻双方共同经营维持,如果在夫妻关系已经出现不可调和的矛盾,且一方坚持离婚的前提下,再继续维持夫妻关系,反而不利于家庭的和谐稳定和家庭成员的健XX活。在本次诉讼中,被告虽坚持不离婚,但是原告在第一次诉讼结束五年后再次提起离婚,且离婚态度坚决,说明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出现裂痕,在长达五年的时间里,夫妻关系并没有得到改善,其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故本院应准予原、被告离婚。关于婚生子的抚养问题,因从2008年被告外出回家后,婚生子就一直随其生活,且原告在庭审中也表示同意婚生子随被告生活,愿意每月支付600元的抚养费,故婚生子判决随被告生活,原告每月承担600元抚养费至其年满18周岁较为适宜。在庭审中,被告要求原告按照当初的协议,在离婚时支付其15万元的费用,因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该项主张存在的理由,原告在审理中又不认可该项主张,故对被告的这一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吴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离婚。婚生子周某甲随被告周某某生活,原告吴某某每月负担600元抚养费至其年满18周岁为止(支付起始时间:2015年2月开始)。案件受理费260元,由原告吴某某和被告周某某各负担1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廖秋实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钟月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