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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二中执字第6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浙江省东阳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申请执行北京航丰园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国内非涉外仲裁裁决纠纷强制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浙江省东阳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北京航丰园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二中执字第64号申请执行人浙江省东阳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吴宁镇振兴路1号。法定代表人楼正文,董事长。被执行人北京航丰园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航丰路1号【园区】。法定代表人臧治营,董事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北京仲裁委员会(2014)京仲裁字第0690号裁决,于2015年1月13日向被执行人北京航丰园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北京航丰园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接到执行通知后立即履行该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北京航丰园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以及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北京航丰园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的银行存款人民币八十六万六千八百五十六元,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的相应银行存款。二、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北京航丰园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应负担的仲裁费人民币三万四千五百五十元、申请执行费以及执行中实际支出费用的相应银行存款。三、采取上述措施后仍不足以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则依法查封、扣押、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北京航丰园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其它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主执行官苏向京执行员 潘 冰执行员 高春晖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朱之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