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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黄浦民一(民)初字第751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3-16

案件名称

周某某与陈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陈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黄浦民一(民)初字第7515号原告周某某。委托代理人李东方,上海李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斯祺,上海李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甲。法定代理人陈乙。原告周某某与被告陈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顾国钧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东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被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某诉称,原告周某某于2000年认识被告陈甲,2004年1月1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性格差异较大,现双方身体状况均不好,目前已分居三年多。原告曾于2013年11月7日向法院起诉离婚,经法官劝说原告给予被告和好机会,因此,原告撤诉。时隔半年多,被告依旧没有为改善夫妻关系作出努力,原告认为双方感情早已破裂,无和好可能,为此,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陈甲辩称,原、被告之间是有感情的。2011年起,被告患病不能自理。2012年初,被告生病住院期间原告也生病住院,被告要求其子陈乙夫妻去医院探望原告。虽然原告身体也不佳,但比被告身体好,原告出院后也不来照顾被告,被告对原告是有感情的,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1月1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未生育子女。2014年2月,法院立案受理了原、被告之间的离婚案件,后原告撤诉。现原告以与被告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由结婚证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结合,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在共同生活中即使为生活琐事产生矛盾,也非不可调和,原、被告均系再婚更应慎重地对待婚姻问题,况且双方均为老年人,身体不佳,更应相互关心,相互照顾,相互慰籍,相互支持,战胜疾病。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认为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对此,原告亦无证据证明双方感情已破裂,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请求不予准许。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某某要求与被告陈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00元,由原告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顾国钧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林雪姣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