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刑初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2015)龙刑初字第8号刑事判决书
法院
龙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X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贵州省龙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龙刑初字第8号公诉机关贵州省龙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X,因本案于2014年9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龙里县看守所。龙里县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公诉刑诉(2014)1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X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龙里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尤玉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9月22日22时许,被告人王X在龙里县龙山镇人民路县审计局门口,以100元价格将一个毒品海洛因零包贩卖给吸毒人员黄XX。二、2014年9月23日16时40分,被告人王X在龙里县龙山镇人民路县审计局门口,以95元的价格将一个毒品海洛因零包贩卖给吸毒人员黄XX,被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并从黄XX身上查获海洛因零包一个,从王X身上查获海洛因零包一个,冰毒零包四个。经鉴定,查获的两个毒品海洛因零包检出海洛因成分,查获的四个毒品冰毒零包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王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黄XX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提取笔录、辨认笔录、毒物检验鉴定报告、情况说明、辨认笔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X明知是毒品而故意实施贩卖,其行为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公诉机关提出量刑建议为:被告人王X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并自愿认罪,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本案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X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贰仟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3日起至2015年6月22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杨 芳审判员 余民燻审判员 杨红卫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 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