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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坊交初字第25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孙金刚与崔东明、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金刚,崔东明,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坊交初字第257号原告孙金刚,工人。委托代理人孙霞,潍坊双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崔东明,工人。委托代理人杨新国,工人。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潍坊市奎文区虞河路268号。代表人侯成伦,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钱永波,该公司职工。原告孙金刚与被告崔东明、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于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金刚的委托代理人孙霞、被告崔东明的委托代理人杨新国、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侯成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金刚诉称,2014年11月17日,被告崔东明驾驶鲁G×××××号牌轿车在坊子区双羊街南沟西村路口处与孙金刚无证驾驶的鲁V×××××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使两车损坏,孙金刚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崔东明与孙金刚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188698.34元;2、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范围内进行赔偿;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崔东明辩称,原告肇事逃逸,我有证人。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前提的医疗费我公司已经交强险范围内内赔偿一万元,我公司只能在交强险死亡伤残的限额内将依法赔偿,具体数额应该在在举证后质证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7日,被告崔东明驾驶鲁G×××××号牌轿车在坊子区双羊街南沟西村路口处与孙金刚无证驾驶的鲁V×××××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使两车损坏,孙金刚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崔东明与孙金刚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该事故经潍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坊子大队调查取证后作出第20140007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崔东明与孙金刚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孙金刚到潍坊市脑科医院住院治疗22日,经诊断其伤情为:创伤性硬膜外血肿、脑挫裂伤、脑疝、颅底骨折、颅骨骨折、脑脊液耳漏。后原告孙金刚于2015年3月15日到潍坊市脑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3月19日在气管插管全麻下行塑形钛网修补术,于2015年3月27日出院,共住院治疗12日,出院诊断为:手术后颅骨缺失、脑外伤恢复期、陈旧性锁骨骨折。原告孙金刚在山东帅克机械制造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事故前三个月平均工资为3459.42元/月。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孙金刚的申请,本院依法于2015年5月26日委托潍坊市坊子区仁康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时间及人数、营养费进行了鉴定。2015年8月8日,该鉴定所出具潍仁医司鉴(2015)临鉴字第37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1、孙金刚之伤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误工时间自受伤之日起至鉴定日止。3、住院期间贰人护理(两次住院期间),出院后壹人护理共45天。4.营养费1200.00元人民币。根据原告孙金刚的申请,本院依法于2015年5月26日委托烟台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了鉴定。2015年7月28日,该鉴定所出具烟精鉴所(2015)精鉴字第40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孙金刚于2014年11月17日发生交通事故导致颅脑损伤,遗留“脑外伤所致轻度智力损害”,评定为八级伤残。被告崔东明系鲁G×××××号牌轿车的驾驶人,孙志东系鲁G×××××号牌轿车的登记车主,二者系借用关系。该车辆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交强险范围内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原告孙金刚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28681.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按30元/天计算12天)、护理费9046.78元(护理人员之一孙培良,系原告五叔,按城镇居民标准80.06元/天计算79天;护理人员之二刘明珍,系原告五婶,按城镇居民标准80.06元/天计算34天)、误工费35602.23元(按事故前三个月平均工资4107.98元/月计算260天)、残疾赔偿金187020.8元(按城镇居民标准29222元/年乘以32%计算20年)、营养费5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法医鉴定费2685元。其中,被告认可的损失有: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500元、法医鉴定费2685元,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8681.86元、残疾赔偿金187020.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直接予以确认。综上,本院直接确认的损失共计221247.66元。原告主张的证据不充分的损失有误工费35602.23元、护理费9046.78元、交通费500元。另查明(一),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4年度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为29222元/年,2014年度农民人均纯收入标准为11882元/年,2014年度农民家庭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为7962元/年。另查明(二),原告孙金刚于2014年12月5日因本次交通事故,以崔东明、杨远庆、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为被告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立案受理,案号为(2014)坊交初字第716号。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根据本院(2014)坊交初字第716号民事调解书已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孙金刚10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调查笔录,本院依法委托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提供的(2014)坊交初字第716号民事调解书、住院病历、门诊病历、住院收费票据、费用清单、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停发工资证明、社会保险缴费证明、银行流水明细、原告事故前十二个月工资表、居住证明、房屋租赁合同、两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护理证明、法医鉴定费票据,被告提交的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交强险保单等证据在案为证,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孙金刚与被告崔东明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使原告孙金刚人身受伤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崔东明与孙金刚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本院对此予以采信。孙金刚、崔东明的责任比例以5:5为宜。原告孙金刚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直接确认的损失共计221247.66元。原告主张误工费35602.23元,被告质证有异议,经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其事故前三个月平均工资为4107.98元/月,对该项误工费数额,应参照3459.42元/月计算260天,计款29981.64元。原告主张护理费9046.78元,被告质证有异议,经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护理人员为孙培良、刘明珍,被告认可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护理费,对该项护理费数额,应参照农村居民标准54.4元/天进行计算,计款6147.2元。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被告质证有异议,经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就医实际发生的交通费用,对于该项交通费数额,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孙金刚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257376.5元。因鲁G×××××号牌轿车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为保护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原告孙金刚的损失,应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首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孙金刚残疾赔偿金110000元,合计110000元。原告孙金刚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的超出交强险以外的损失医疗费28681.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护理费6147.2元、误工费29981.64元、剩余残疾赔偿金77020.8元(187020.8元-110000元)、营养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法医鉴定费2685元,合计147376.5元。对以上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关于“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之规定,对原告孙金刚的该部分损失,由被告崔东明承担50%的赔偿责任,计款73688.2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孙金刚110000元;二、被告崔东明赔偿原告孙金刚73688.25元;三、驳回原告孙金刚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三项的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74元,减半收取2037元,由被告崔东明负担787元,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担12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于 杰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雪8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