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金义商初字第382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2-16
案件名称
孙常青与龚文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常青,龚文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义商初字第3827号原告:孙常青,。委托代理人:田斌。被告:龚文富。原告孙常青诉被告龚文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4日立案受理后,因无法通过其他方式向被告送达应诉材料,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常青的委托代理人田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龚文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常青诉称:2014年5月18日,被告因经营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万元,并亲笔出具借据和收条一份。原告现急需资金周转,但经多次催讨,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不归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5月18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龚文富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8日,被告龚文富向原告孙常青借款10000元整,并出具借据一份,约定:如借款逾期归还,则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但未约定还款期限。至本案庭审日,被告未能还本付息。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一份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龚文富尚欠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借款人应当按约及时归还出借人借款,如逾期,则应按照约定支付逾期利息。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主张逾期利息的,应从起诉之日起按约定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逾期利息。综上,原告之诉请合法有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龚文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龚文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孙常青借款人民币1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9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孙常青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元,由被告龚文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76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户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联系电话:8205****、8205****。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陆笑笑人民陪审员 刘剑军人民陪审员 黄 瑾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叶晓晴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