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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越刑初字第5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沈永兴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永兴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越刑初字第56号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沈永兴,浙江省绍兴市人,农民,住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2010年5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同年10月29日刑满释放;2014年5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9月19日被绍兴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柯桥区看守所。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越检公诉刑诉(2014)22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永兴犯诈骗罪,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冯晓晨,被告人沈永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8月21日13时许,被告人沈永兴在绍兴市越城区皋埠镇前孟葑村谎称与被害人王某甲九儿子是朋友,骗取被害人王某甲九的信任,后又以能介绍门卫工作为由,骗王将其带至亲戚被害人孟某家。被告人沈永兴在被害人孟某家以需要借钱为由骗取被害人孟某及其丈夫人民币2300元。后被告人沈永兴以借钱买油漆为由,骗取被害人王某甲九人民币200元。2、2014年9月9日9时许,被告人沈永兴在绍兴市越城区世禾新村被害人梁某家中,谎称能介绍中医院门卫工作,并以需要借钱为由,骗取被害人梁某人民币1000元。后其在该小区门卫岗亭谎称要借电瓶车买菜,骗取被害人王某乙价值人民币1118元的天竺牌电瓶车1辆。3、2014年9月9日10时许,被告人沈永兴在绍兴市越城区东湖镇仁渎村谎称去庙里烧香拜菩萨,以借钱买水果、香烟为由,骗取被害人傅某人民币600元,被害人陈某人民币500元,被害人金某人民币500元。综上,被告人沈永兴共诈骗3次,骗得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6218元。2014年9月19日12时许,被告人沈永兴在绍兴市上虞区道墟镇长溇村上市12号被警察抓获归案。案发后,除电瓶车已被追回发还给被害人王某乙外,其余赃款均未清退。以上事实,被告人沈永兴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由被害人孟某、王某甲九、梁某、王某乙、傅某、陈某、金某的陈述,辨认笔录,证人唐某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赃物照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2014)绍虞刑初字第373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沈永兴的前科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永兴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沈永兴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满释放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多次诈骗老年人财物,可酌情从重处罚;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赃款均未退还,可酌情从重处罚;赃物已追回,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就上述量刑情节提出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沈永兴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四年九月十九日起至二○一五年六月十八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晓萍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朱 菡附页: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诈骗公私财物价值三千元至一万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结合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共同研究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备案。第二条诈骗公私财物达到本解释第一条规定的数额标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酌情从严惩处:(一)通过发送短信、拨打电话或者利用互联网、广播电视、报刊杂志等发布虚假信息,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诈骗的;(二)诈骗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医疗款物的;(三)以赈灾募捐名义实施诈骗的;(四)诈骗残疾人、老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五)造成被害人自杀、精神失常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诈骗数额接近本解释第一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的标准,并具有前款规定的情形之一或者属于诈骗集团首要分子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