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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松民三(民)初字第315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4-14

案件名称

上海安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贾华芬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安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贾华芬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松民三(民)初字第3155号原告上海安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越刚。委托代理人张记忠。被告贾华芬。原告上海安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贾华芬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以公告方式向其送达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2015年1月13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上海安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记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贾华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安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从2012年1月起至2012年6月一直拖欠6个月物业服务费未交,共计1,113.51元。原告多次发放缴纳通知书及上门或电话催缴,之后又邮寄催缴单,但被告至今均拒绝支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支付原告自2012年1月起至2012年6月物业服务费1,113.51元;2、支付原告上述欠款滞纳金200元。审理中,原告放弃第二项滞纳金的诉讼请求。被告贾华芬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30日,原告与上海市松江区珠江新城小区业主大会(以下简称“业主大会”)订立物业服务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对上海市松江区文诚路888弄珠江新城实行物业管理;高层1.35元/月/平方米;委托管理期限自2010年7月1日起至2012年6月30日止。另查明:被告是上海市松江区文诚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权利人之一,房屋建筑面积为137.47平方米,房屋用途为居住。被告未支付自2012年1月起至2012年6月物业服务费1,113.51元。上述事实,有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物业服务合同、重新审核单、律师函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业主大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依合同进行了相应的物业管理和服务,被告作为该物业服务区域的业主,理应向原告履行支付物业费的义务,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审理中,原告自愿放弃滞纳金的诉请,于法不悖,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贾华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安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自2012年1月起至2012年6月物业服务费1,113.5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贾华芬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卫XX审 判 员  张红军人民陪审员  仇关宝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阮丽华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二、《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