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东宝子民初字第0014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3-30
案件名称
原告涂某某与被告方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荆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涂某某,方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东宝子民初字第00143号原告涂某某。委托代理人孙家财,荆门市弘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方某某。原告涂某某与被告方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廖心峰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胡雨生、人民陪审员任显荣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8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涂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家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涂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0年10月18日登记结婚,1991年1月1日生育一子取名汪某。双方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争执,后被告于2013年离家出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涂某某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A1: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A2:荆门市东宝区子陵铺镇龙泉村村民委员会与荆门市公安局东宝分局子陵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方某某于2013年10月离家出走,至今未归,无法联系,下落不明。被告方某某未予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涂某某、方某某于1989年经人介绍相识,1990年10月18日登记结婚,1991年1月1日生育一子取名汪某(公民身份号码:420802199101010618)。方某某于2013年10月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相识不久即登记结婚,婚姻基础不牢,婚后双方未注重沟通交流,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争执,导致夫妻感情逐渐疏远以致出现裂痕。2013年10月被告独自一人外出后至今未归,亦无联系,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涂某某与被告方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涂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当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至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海慧支行,户名:荆门市非税收入管理局,账号570401040002701。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廖心峰代理审判员 胡雨生人民陪审员 任显荣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周崇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