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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邵中民二初字第10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新邵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刘长清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邵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刘长清,蔡丽娅,湖南大富投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邵中民二初字第101号原告新邵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新邵县酿溪镇白云路**号。法定代表人何小勤,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秦晓平,湖南富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长清,男,1977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被告蔡丽娅,女,1979年6月25日出生,汉族,系刘长清之妻。被告湖南大富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邵阳市大祥区西湖路口汽车南站斜对面万基银座1单元3楼。法定代表人岳亮亮,该公司经理。上述三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罗光佑,北京赵湘宁(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新邵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刘长清、蔡丽娅、湖南大富投资担保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邵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秦晓平、被告刘长清、蔡丽娅、湖南大富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罗光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刘长清、蔡丽娅2010年12月12日以海南军海建设有限公司的名义,承包修建湖南S2**线新邵县石槽铺至邵阳市罗市桥公路工程,其以需要资金为由,于2012年8月22日与原告签订了贷款5000000元的《个人贷款合同》,借款期限为一年。被告湖南大富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合同履行期间,被告已支付了2013年6月29日之前的利息,以后的利息及其借款本金均未归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两被告连带归还借款本金5000000元,利息1034196.61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11月1日止,顺延照计)。被告刘长清、蔡丽娅、湖南大富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共同答辩称,原告所诉借款、担保属实,但因被告刘长清、蔡丽娅所承包的工程严重亏损,被告湖南大富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也亏损严重,均无力偿还借款本息,请求依法处理。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副本、机构代码,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刘长清、蔡丽娅的身份证复印件、湖南大富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机构代码,拟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原告新邵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刘长清、蔡丽娅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拟证明被告刘长清、蔡丽娅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的事实;4、原告新邵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湖南大富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拟证明被告湖南大富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对刘长清、蔡丽娅的个人贷款提供担保;5、利息计算清单,拟证明至2014年11月1日止,被告刘长清尚欠借款利息1034196.61元的事实;6、刘长清与蔡丽娅的结婚证复印件,拟证明刘长清与蔡丽娅系夫妻关系。被告刘长清、蔡丽娅、湖南大富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均未提交证据。三被告对原告提交的1—6号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交的1—5号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认证意见为:因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1—6号证据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1—6号证据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刘长清以修建湖南S2**线新邵县石醋铺至邵阳市罗市桥公路工程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新邵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借款5000000元。2012年8月22日,原告新邵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刘长清签订了编号为—1885022200—2012—00000321个人贷款合同,约定借款用途为工程,借款金额500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月利率为10‰,按月结息,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30%,蔡丽娅亦在该合同上签字。同日,被告湖南大富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1885022200)保字[2012]第00000016号保证合同,约定担保主债权为5000000元,保证范围为本金、利息、逾期罚息、复利等,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刘长清借款后,至2013年6月29日期间的借款利息已归还。截止至2014年11月1日止,刘长清尚欠新邵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5000000元,利息1034196.61元。本院认为,本案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告新邵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刘长清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刘长清在向原告借款后,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蔡丽娅也在借款合同处签名,且其与刘长清系夫妻关系,对债务应当共同承担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刘长清、蔡丽娅归还借款本息和逾期罚息的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湖南大富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刘长清向原告的借款自愿提供担保,并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该保证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属有效合同。被告湖南大富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对刘长清向原告的借款依法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要求其连带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刘长清、蔡丽娅偿付原告新邵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5000000元,利息1034196.61元(利息及逾期罚金按照合同约定利率算至2014年11月1日止,顺延照计),本息合计6034196.61元,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由被告湖南大富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404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59040元,由被告刘长清、蔡丽娅负担,被告湖南大富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彭莎娜审 判 员  汤松柏人民陪审员  傅雨新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邹 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