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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鼓执字第71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江苏融众典当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卞贤标借款合同纠纷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苏融众典当有限公司,卞贤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鼓执字第715号申请执行人江苏融众典当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镇江市大西路398号(望京天地B座1192、1193、1195、1196、1197、1199)。法定代表人谢小青,总经理。被执行人卞贤标,男,汉族,1970年7月15日生。申请执行人江苏融众典当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卞贤标典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3日作出的(2013)鼓商初字第50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一、被告卞贤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江苏融众典当有限公司当金2000000元;二、被告卞贤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江苏融众典当有限公司自2013年1月8日至2013年2月28日止的综合费用、利息共计83000元,并继续支付延期还款利息(以200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2月29日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2月26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查明,卞贤标下落不明,名下无银行存款,车辆下落不明,其名下位于南京市江宁区文靖路23号C2幢101室房产为本案抵押房产,该房屋由卞贤标前妻陈爱蓉及父母居住,其父母年事已高,体弱多病,暂不宜处置房产,本院已轮候查封,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本案尚未执行到位2156088元。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3)鼓商初字第50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 行 长  齐晓东执 行 员  沈向红执 行 员  韩 皓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见习书记员  刘高甫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