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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兴执字第175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刘刚与花亮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刚,花亮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兴执字第1753号申请执行人刘刚,男,1966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执行人花亮,男,1974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申请执行人刘刚与被执行人花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我院作出的(2014)兴民初字第1502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确定由被执行人花亮向申请执行人刘刚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利息100000元,承担案件受理费4935元,向本院缴纳执行费5974元。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4年8月4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我院执行人员依法查询被执行人花亮名下财产线索,查明其名下无银行存款、房产、车辆信息。另外,我院执行人员已将被执行人花亮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我院执行人员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了申请执行人刘刚,申请执行人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具体下落及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刘刚书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待发现被执行人花亮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可申请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4)兴民初字第1502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胡小多审 判 员  弥天亮代理审判员  白学刚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郝康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八)中止或终结执行;……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