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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洪法刑初字第21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3-25

案件名称

被告人唐某某、冯某某滥伐林木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洪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某,冯某某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湖南省洪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洪法刑初字第213号公诉机关洪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某某,男,1963年2月2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洪江市人,高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4年9月12日被洪江市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洪江市看守所。被告人冯某某,男,1942年7月2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洪江市人,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4年9月16日被洪江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5日经本院决定,对其继续予以取保候审。洪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洪检林刑诉(2014)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某、冯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洪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某、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9月,被告人唐某某、冯某某合伙以11000元的山价购买了洪江市黔城镇株山村村民李某某在本村“向家冲”山场的林木。因觉得林山买亏了,被告人唐某某便提出砍伐“向家冲”山场的林木不办采伐证,被告人冯某某表示同意。同年11月,两被告人雇请砍树人谢某等人将所购山场的林木砍伐,计立木材积23立方米。2014年4月,被告人唐某某与曹某某合伙以3100元的山价购买了洪江市沅河镇堰桥村村民钦某某在本村“田坎头”山场上的林木。之后,被告人唐某某在未办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请砍树人黄某某等人将所购山场的林木砍伐,计立木材积9.92立方米。被告人唐某某滥伐林木共计立木材积32.92立方米;被告人冯某某滥伐林木共计立木材积23立方米。2014年9月15日,被告人冯某某向洪江市森林公安局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滥伐林木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某某、冯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报案材料,洪江市林业局林政站证明,情况说明,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协议,户籍材料及归案情况说明,社区矫正调查评估意见书,证人李某某、李某甲、潘某某、谢某、黄某甲、廖某某、汤某某、邓某某、冯乙、冯某丙、杨某明、谢小某、江贤某、钦某某、黄某某、肖建某、郭某、黄某乙、曹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的现场勘验笔录、示意图及现场照片,林木技术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冯某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林木且数量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某某、冯某某犯滥伐林木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唐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冯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冯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唐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是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唐某某、冯某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以及调查评估意见,二被告人均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依法可以宣告缓刑。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唐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二、被告人冯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被告人唐某某、冯某某的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并限二被告人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持刑事判决书到居住地司法所报到,接受社会矫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周圣怀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潘云生附:本判决书所引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第三百四十五条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量特别巨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以牟利为目的,在林区非法收购明知是盗伐、滥伐的林木,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盗伐、滥伐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内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从重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