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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榕民终字第381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3-25

案件名称

罗勇全与福建华扬盛鼎数字技术有限公司、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罗勇全,福建华扬盛鼎数字技术有限公司,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2014)榕民终字第381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罗勇全,男,1988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营山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华扬盛鼎数字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软件大道89号福州市软件园E区8号楼410室。法定代表人苏同,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唐凌丹、王泽聪,北京大成(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高新区高新南一路飞亚达大厦5-10楼。法定代表人马化腾,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姜哲。委托代理人戴永男,福建世礼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罗勇全因与被上诉人福建华扬盛鼎数字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扬公司)、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讯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4)鼓民初字第1786号民��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告与被告华扬公司于2012年5月10日签订《劳动合同》,该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12年5月10日起至2015年5月10日止;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原告同意在大闽部门,担任微博编辑职位。……原告的工作地点为福州市晋安区秀山路金城商业中心八楼,但被告华扬公司有权要求原告在其它的业务场所上班及履行职务。自2012年5月10日起,原告即在被告腾讯公司下属“腾讯大闽网”工作。2013年12月24日,原告罗勇全作为“被雇用人”,被告华扬公司作为“雇用单位”,被告腾讯公司名下“腾讯大闽网”作为“用人单位”,三方签订《离职协议》。该协议主要内容为:经三方谈话协商,被雇用人选择离职,与雇用单位和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被雇用人离职时间定于2014年2月1日;并经用人单��腾讯大闽网与雇用单位华扬公司协商,由华扬公司按照法律规定补偿被雇用人罗勇全两个月工资;被雇用人离职前所有应得工资福利(不含年终聚餐、抽奖与年货)不变。补偿金最迟于华扬公司全体员工2014年1月工资正常发放日(按现行常规,应于2014年2月10日),发放被雇用人。三方承诺,对此协议内容保密;如被雇用人泄露,则补偿取消,即日起之应享工资福利取消。原告、被告华扬公司、被告腾讯公司的下属“腾讯大闽网”均在上述协议中签章。2014年2月1日,被告华扬公司向原告出具《离职证明》,载明:“兹证明罗勇全于2012年5月10日至2014年2月1日就职于被告华扬公司平台方部门,离职职位为编辑。现已完成离职交接工作,于2014年2月1日正式解除劳动关系,保守商业保密的义务不因劳动合同的解除而终止。”另查,原告在上述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内的工资均���被告华扬公司发放。2014年2月7日,原告向厦门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二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厦门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4月4日作出厦劳仲案(2014)0280号裁决书,驳回了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连带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原审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之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的关系、本案劳动合同的效力等问题。其一,关于本案原、被告三方关系的性质,原审法院分析如下:首先,原告与被告华扬公司所签订的《劳动合同》载明原告同意在大闽部门担任微博编辑职位,原告亦确认被告华扬公司代理被告腾讯公司腾讯大闽网的所有广告,被告华扬公司基于业务关系将原告派驻至被告腾讯公司腾讯大闽网工作,并在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中作出明确约定。其次,关于原告在腾讯大闽网的实际工作内容,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以及被告腾讯公司的陈述,“除担任商务编辑本职工作外,还担任微博编辑,记者采访等辅助性工作”,其工作内容已超出了原告与被告华扬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的约定,亦与被告华扬公司承接被告腾讯公司的广告业务的业务内容不符。再次,在《离职协议》中,被告华扬公司和被告腾讯公司下属“腾讯大闽网”共同确认了“腾讯大闽网”为“实际用人单位”的事实。最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章第二节对“劳务派遣”的规定,劳务派遣是派遣机构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由劳动者向实际用工单位给付劳务,“劳务派遣”的劳动合同关系存在于派遣单位与劳动者之间,但劳动力给付的事实则发生于劳动者与实际用工单位之间。综上,这种由华扬公司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并支付其工资报酬,但实际工作地点在被告腾讯公司下属“腾讯大闽网”,工作内容超出华扬公司业务范畴,同时原告接受被告腾讯公司的监督和管理的工作形式,符合“劳务派遣”的定义。因此,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可以认定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系劳务派遣的法律关系。其二,关于本案劳动合同的效力,原告认为属于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应属无效。原审法院认为,合同的效力应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进行判断。2012年12月28日公布的《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决定》,“……本决定自2013年7月1日起施行。……本决定公布前已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和劳务派遣协议继续履行至期限届满,……本决定施行前经营劳务派遣业务的单位,应当在本决定施行之日起一年内依法取得行政许可并办理公司变更登记,方可经营新的劳务派遣业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于2013年7月1日起施行的《劳务派遣行政许可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劳务派遣单位在2012年12月28日至2013年6月30日之间订立的劳动合同和劳务派遣协议,2013年7月1日后应当按照《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决定》执行。”原审法院认为,虽然被告华扬公司无劳务派遣资质,但由于本案《劳动合同》于2012年5月10日签订,早于上述法律法规对“劳务派遣资质”和“劳务派遣合同”进行规范的起始期限。故根据上述规定,本案《劳动合同》可依法履行至期限届满。关于劳动合同的效力,原告未能举证证明本案《劳动合同》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所规定的无效之情形,亦无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原审法院认定原告与被告华扬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合法有效。其三,关于原告的诉请,原告要求被告华扬公司与腾讯公司连带支付2012年6月10日至2014年2月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因原告与被告华扬公司确已签订有效的书面劳动合同,原告上述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修正)第十条、第二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2年修正)第六十四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劳务派遣行政许可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罗勇全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元(原告预交10元),由原告罗勇全承担。一审宣判后,原审原告罗勇全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罗勇全上诉称:上诉��于2012年5月10日加入腾讯公司在福建的分支机构大闽网,2014年2月1日离职。因同一岗位,腾讯公司的工资高于华扬公司,为规避法律,降低用人成本,作为用人单位的腾讯公司不与上诉人签订劳动合同,而让华扬公司与上诉人签订劳动合同。这样的劳动合同是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属于无效合同。而腾讯公司又确实没有与上诉人签订劳动合同,故两被上诉人应共同支付双倍工资差额。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违反法定程序,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二被上诉人连带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70000元(2012年6月10日至2014年2月1日)。被上诉人华扬公司答辩称:一、华扬公司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劳动合同合法有效。二、上诉人未能举证证明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存在《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所规定的无效之情形。三、假设劳动合同无效,按照《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仅仅是对劳动者已付出劳动,参照本单位相同或者相近岗位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支付酬劳,答辩人也无须向上诉人支付双倍工资。四、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华扬公司、腾讯公司之间系劳务派遣的法律关系错误,应予纠正。综上,请求驳回上诉。被上诉人腾讯公司答辩称:上诉人与华扬公司、腾讯公司之间并非劳务派遣关系。大闽网不是独立的经济实体,只是工作地点,请求驳回上诉。经审理查明,当事人在本案第一审程序中向法院提交的证据均已随一审案卷移送至本院。二审诉讼过程中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2012年5月10日上诉人与华扬公司签���劳动合同,其中约定“上诉人同意在大闽部门担任微博编辑工作”。合同签订后,华扬公司基于业务关系将上诉人派驻至腾讯公司下属“腾讯大闽网”工作,华扬公司向上诉人支付工资报酬。上诉人主张该合同系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属于无效合同,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亦未举证证明该劳动合同存在《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所规定的无效之情形,故原审法院认定该劳动合同合法有效正确。鉴于华扬公司已与上诉人签订了合法有效的书面劳动合同,故上诉人要求华扬公司支付2012年6月10日至2014年2月1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案证据亦不足以证明上诉人与腾讯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主张腾讯公司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按照一审判决确定的负担;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罗勇全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林哲森代理审判员  陈碧珍代理审判员  陈秀瑜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黄晓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