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怀民初字第7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陈福进与宏勇、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福进,王宏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怀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怀民初字第70号原告陈福进,男,1956年7月22日生,汉族,三轮摩托车驾驶人。委托代理人马继刚,山西北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宏勇,男,1972年12月2日生,汉族,晋XXXX**小轿车驾驶人和所有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住大同市操场城洪泰大厦4层,晋XXXX**小轿车保险人。负责人李永生,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金宏军,系该公司职员。原告陈福进诉被告王宏勇、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马继刚,被告王宏勇,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金宏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16日9时许,我驾驶三轮摩托车行至怀仁县怀河路十字路口时,与王宏勇驾驶的晋XXXX**小轿车相撞,造成我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队认定我与王宏勇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诉请被告赔偿医疗费7156元、伙补费1250元、营养费1250元、护理费1881元、误工费30000元、交通费2000元、摩托车损失3490元,合计47027元。被告王宏勇辩称:原告起诉的事实属实。我的车是全保险,由保险公司赔偿。我垫付的2000元要求返还。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伙补费应按每天15元计算,营养费没有医嘱不认可。误工费应按行业标准计算,但误工期间计算过长,应按30天计算。对摩托车损失证明不认可。交通费要求过高,票据瑕疵。诉讼费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6日9时许,陈福进无证驾驶三轮摩托车,行至怀仁县仁德路与怀河路十字路口时,与王宏勇驾驶的晋XXXX**小轿车相撞,造成陈福进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怀仁县交警队认定陈福进与王宏勇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陈福进在怀仁县人民医院急救并住院治疗。诊断为:头颅外伤、脑震荡、左颜面部皮肤裂伤、左耳廓皮肤裂伤、右膝部和左上肢软组织损伤、右腓肠肌挫伤,医嘱为出院后休息治疗5个月。陈福进住院治疗25天,支出医疗费7156元。此外,陈福进还产生了其他相关费用或损失。被告王宏勇已垫付2000元。另查明:王宏勇晋XXXX**小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12.2万元和商业三险10万元,保险在期。陈福进一直经营蔬菜批发零售业务。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的身份证明、个体工商营业执照、诊断证明、出院证明、住院病历、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保险单等证据和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明。上述证据均已经过当庭质证。本院认为:怀仁县交警队对本起交通事故所作的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依法应予采信。被告王宏勇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应承担相应的保险赔偿责任。原告请求的医疗费7156元,伙补费1250元,营养费1250元,护理费1881元(27476元÷365天×25天),有相应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支持。原告请求的误工费30000元,证据不够充分,依法应按批发零售业标准计算并确定为10784元(32802元÷365天×120天)。原告请求的交通费2000元,要求偏高且证据瑕疵,依法酌情认定1000元。原告请求的摩托车损失3490元,没有提供有效证据确定摩托车损值,依法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提出的“伙补费应按每天15元计算、营养费没有医嘱不认可、误工费应按30天期间计算,诉讼费不承担”的辩解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或没有反驳证据支持,依法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1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65、66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1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保险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从晋XXXX**小轿车的交强险和商业三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陈福进医疗费7156元、伙补费1250元、营养费1250元、护理费1881元、误工费10784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23321元。被告王宏勇垫付款2000元由原告予以返还。诉讼费520元,减半收取26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赔偿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的同时,应在7日内预交上诉费。逾期递交上诉状或逾期预交上诉费,均视为放弃上诉权利。审判员 杜玉保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朱晨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