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清英法九民初字第10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英德市九龙镇大陂村牛岩村民小组与陈国平、王水金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英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英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英德市九龙镇大陂村牛岩村民小组,陈国平,王水金
案由
林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英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清英法九民初字第101号原告英德市九龙镇大陂村牛岩村民小组。代表人黄金伙,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英德市。代表人黄志荣,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英德市。委托代理人毛福清,广东新北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国平,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英德市。被告王水金,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英德市。委托代理人曾成文、李文方,广东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英德市九龙镇大陂村牛岩村民小组诉被告王水金、陈国平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英德市九龙镇大陂村牛岩村民小组起诉称,2006年10月13日,被告陈国平与原告的少数村民签订《林地承包合同》,将原告所有的300亩林地包发给被告陈国平承包30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五条第二款关于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经营的,必须经过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之规定,由于原告方村民共计101户,而被告陈国平是与原告方23名村民签订的《林地承包合同》,远没有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必须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签订的,因此应当确认涉案《林地承包合同》无效。有鉴于《林地承包合同》无效,因此被告陈国平与被告王水金签订的《合同转让书》,因原告方只有7名村民签名,故应当无效。综上所述,请求法院1、判决确认被告陈国平与原告签订的《林地承包合同》无效;2、判决确认被告陈国平与被告王水金签订的《合同转让书》无效。本院认为,本案属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案件,原告英德市九龙镇大陂村牛岩村民小组以《林地承包合同》和《合同转让书》没有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村民代表的同意,明显违反了发包程序,损害了原告的利益为由,请求确认《林地承包合同》和《合同转让书》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九条“农民集体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属于本集体成员集体所有”的规定,集体所有权的行使应当由集体成员会议决定,集体所有权受到侵害,受害人就是各个受害集体的成员。村小组组长或村民代表以村集体的名义,未经村民会议决定,越权对外行使发包权,其本身就是侵害集体成员利益的行为。即如果原告未经英德市九龙镇大陂村牛岩村民小组全体村民会议按民主议定程序通过,就以集体名义与被告签订《林地承包合同》和《合同转让书》,发包给被告本村集体土地,此时,发包人与承包人都可能成为潜在的侵害主体,而可能受到侵害的对象实质是英德市九龙镇大陂村牛岩村民小组全体村民的合法利益,该村小组村民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村小组的村民才是有权决定是否请求确认合同无效,向法院提起诉讼的主体。因此,以违反民主议定原则请求确认合同无效的主体应当是半数以上村民。作为发包方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承包人以违反民主议定原则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原则上不予支持。村民提起确认合同无效诉讼时,应以村民为原告,村集体经济组织为被告,村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承包人为第三人。据此,本案以英德市九龙镇大陂村牛岩村民小组为原告提起确认合同无效诉讼,属诉讼主体不适格,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英德市九龙镇大陂村牛岩村民小组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接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邓志捷审 判 员 陈朝会人民陪审员 程小燕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广怡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139条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