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寿丰民初字第502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6-05
案件名称
汪国安与刘建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国安,刘建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寿丰民初字第5022号原告汪国安。委托代理人汪月成。被告刘建敏。原告汪国安诉被告刘建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国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建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国安诉称,2013年6月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年息为12%。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归还。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及利息17500元。被告刘建敏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内容为“今借到汪国安人民币大写壹拾万元整(100000元),定期年息12%,活期年息10%。借款人:刘建敏2013年6月3日”的借据1份,该借据中加盖了寿光市盛泰橡塑有限公司的公章。同日,原告通过其女婿刘汝贵的农行账户将借款转入被告名下。该款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返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据、转账查询单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行为合法有效。原告提交的借据、转账查询单,能够证实原告向被告出借100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虽然借据中未约定还款期限,但根据合同法相关规定,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事后又未作补充约定的,出借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原告依据上述债权凭证要求被告返还借款,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17500元,不违反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综上,被告从原告处借款后,经催告拖欠不还的行为不当,应负清偿责任。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视为对其答辩、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建敏返还原告汪国安借款100000元,并支付利息175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国仁团人民陪审员 王志强人民陪审员 尹志强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韩晓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