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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灯民初字第0122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李子光诉王长和、王旭、胡奎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灯塔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灯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子光,王常和,王旭,胡奎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灯塔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灯民初字第01227号原告:李子光,男,1959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无业,住辽阳市文圣区园委路**组***号。委托代理人:王晓庆,女,1984年4月14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址同上。被告:王常和,男,1965年6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灯塔市佟二堡镇浪中沟村***号。委托代理人:田伟,辽宁杜金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旭,男,1986年1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羁押于辽阳市看守所。被告:胡奎生,男,1975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灯塔市佟二堡镇三家子村。(缺席)原告李子光为与被告王常和、王旭、胡奎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院于2014年9月12日作出(2014)灯民初字第1227号民事裁定:“一、冻结被告王常和、王旭经营的辽阳市太子河区金家砂场作业场(长800米,宽150米;含河砂约5万立方米);二、查封辽阳市太子河河道管理处颁发给被告王旭的采矿(砂)许可证;三、冻结被告王旭向辽阳市太子河区河道管理处缴纳的采砂风险保证抵押金35万元;四、扣押被告王旭名下的丰田牌多用途乘用车一台(型号为SCT6482E5A、车架号LFMGJE72XES077499、发动机号为A875154);五、查封担保人赵国海坐落于灯塔市兆麟西路工业园区内厂房(房权证灯字第010470**)及所占国有土地使用权(灯国用2004字第2201020001)”。原告李子光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晓庆、被告王常和的委托代理人田伟、被告王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奎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子光诉称:2014年3月17日,被告王常和、王旭以筹建金家沙场为由向原告借款332万元,约定用投资建设的沙场作为借款的抵押担保,被告胡奎生作为此笔借款本金及利息的担保人,被告王常和、王旭承诺沙场的经营收入优先偿还原告的借款。原告依约分批次累计向被告王常和、王旭借款388万元,二被告也出具了相应的借条。2014年5月9日,原、被告补签了借款协议,具体约定了履行协议过程中如发生争议由灯塔市人民法院诉讼解决。2014年5月27日,原、被告双方就还款数额和期限达成还款协议,但协议约定还款期限届满时,被告拒绝履行合同,偿还欠款。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友好协商签订的借款协议真实有效,事实清楚,被告单方违约应当依法承担违约责任。现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王常和、王旭共同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88万元及利息20万元(截止起诉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标准计算),被告胡奎生承担连带责任,三被告共同承担诉讼费用。被告王常和辩称:借款不属实,原告是投资行为,不是借款,数额也不属实。沙场经营期间原告雇的会计,成本已经全部收回。原告的资金来源不清,且还款期限未到期,所以立案违法。综上,法院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王旭未作答辩。被告胡奎生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王常和、王旭系父子关系。2014年3月17日起至2014年5月9日期间,被告王常和、王旭因经营金家沙场的前期开办费、办理采沙许可证及承办金、风险保证抵押金、沙场作业路占地补偿费及租赁作业路边鱼塘等各项费用,共向原告李子光借款3,320,000.00元。被告王常和、王旭从2014年3月17日起至2014年5月9日期间给原告李子光出具的借条如下:1、2014年3月17日,被告王常和出具借条,内容为:“今有李子光借给王常和现金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150,000.00元)借期一个月,月息3%,到期本息一次付清,如违约后果自负。借款人王常和,担保人胡奎生,见证人胡奎喜。”2、2014年4月6日,被告王常和出具借条,内容为:“今有李子光借给王常和现金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00元)借期一个月,月利息3%,到期本息一次性付清,如违约后果自负。借款人王常和,担保人胡奎生,见证人胡奎喜。”3、2014年4月9日,被告王旭给原告李子光出具借条,内容为:“今有李子光借给王旭现金人民币玖万元整(¥90,000.00元),借期1个月,月利息3%,到期本息一次性付清。借款人王旭,担保人胡奎生。”4、2014年4月10日,被告王常和、王旭出具借条,内容为:“今有李子光借给王常和现金人民币叁拾万元整(¥300,000.00元)借期2个月,月利3%,到期一次性付清,如违约后果自负。借款人王常和、王旭,担保人胡奎生。”5、2014年4月14日,被告王常和、王旭出具借条,内容为:“今有李子光借给王常和现金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00元)借期2个月,月利息3%,到期一次性付清,如违约后果自负。借款人王常和、王旭,担保人胡奎生。”6、2014年4月24日,被告王常和、王旭出具借条,内容为:“今有李子光借给王常和现金人民币捌万元整(¥80,000.00元)借期一个月,月利息3%,到期一次性付清,如违约后果自负。借款人王常和、王旭,担保人胡奎生。”7、2014年4月25日,被告王常和、王旭出具借条,内容为:“今有李子光借给王常和现金人民币叁万元整,借期一个月,到期一次付清(月利息3%)。借款人王常和、王旭,担保人胡奎生。”8、2014年4月30日,被告王常和、王旭出具借条,内容为:“今有李子光借给王常和现金人民币陆拾万元整(¥600,000.00元)借期2个月,月利3%,如到期不能偿还,第三个月利息加倍(6%)直到收回本息为止,如违约后果自负。借款人王常和、王旭,担保人胡奎生。”9、2014年5月3日,被告王常和、王旭出具借条,内容为:“今有李子光借给王常和现金人民币拾万元整(¥100,000.00),借期一个月,月利息3%,该款项用于沙场修作业路专用。借款人王常和、王旭,担保人胡奎生。”10、2014年5月5日,被告王常和、王旭出具借条,内容为:“今有李子光借给王常和现金人民币壹拾贰万元整(¥120,000.00元),借期一个月,月利息4%,如有违约,后果自负。(该款用于沙场修作业路专用)借款人王常和、王旭,担保人胡奎生。”11、2014年5月9日,被告王常和、王旭出具借条,内容为:“今有李子光借给金家沙场承包人王旭、王常和父子现金人民币壹佰陆拾贰万元整(¥1,620,000.00元),该款用于沙场交承包金等各项费用借期陆个月,月利息8%,每月付利,到期一次性付本金,违约后果自负。借款人王常和、王旭,担保人胡奎生。”2014年5月9日,原告李子光、被告胡奎生(甲方)与被告王常和、王旭(乙方)签订协议书,对还款进行了约定,内容为:“一、经双方协商,甲方从乙方处借用现金人民币叁佰叁拾贰万元(3,320,000.00元另附有借条,以借条为准),借期从拿钱之日起到2014年10月末。二、该款项甲方用于金家沙场前期开办费,办理采沙许可证及承办金,风险保证抵押金,沙场作业路占地补偿费及租赁作业路边鱼塘,看鱼房(两座房屋,租赁期8年)、筑路等各项费用开资。三、甲方用已办理完的采沙证、承包金、风险保证抵押金(收款收据)及辽阳市水务处出具的各项采沙手续、沙场作业路(约3公里)及补偿占地费用手续等抵押给乙方直至甲方偿还乙方本息结束,乙方将所有抵押手续归还甲方。四、该款项专款不得挪作他用,否则视为违约。五、该款项甲方使用期限为陆个月,如到期甲方不能偿还本息(月利息3%),甲方愿将沙场的承包权、抵押手续及全部股份无偿转让给乙方,并无条件配合乙方办理过户手续。六、沙场在生产经营过程中甲方同意乙方监督管理(借款期间),承包期间,现金会计由乙方委派。七、甲方答谢乙方资金支持自愿赠给金家沙场30%的股份给乙方,直至该沙场承包期结束止。八、甲乙双方的任何一方欲将沙场转包拍卖抵押他人,必须征得对方同意方可,否则转包拍卖抵押无效,另一方有权追究违约方责任,如造成损失由违约方赔偿另一方的经济损失。九、该协议甲乙双方在充分协商友好的气氛中达成的共识,并双方一致同意共同遵守,如单方违约造成经济损失,由违约方负责赔偿对方全部经济损失。如再有争议诉至灯塔市人民法院。十、该协议一式四份,甲乙双方各持两份,经双方签字画押后生效。”2014年5月19日,原告李子光、被告胡奎生(甲方)与被告王常和、王旭(乙方)又签订了补充协议,内容为:“应甲方要求,做如下补充。甲方从乙方借款332万元,全部按月息5%结算,并且甲方同意按月还本付息。从2014年5月28日起至2014年6月27日止为一个月,以此类推甲方同意第一个月给乙方20万元利息。第二个月付给乙方40万元本息。第三个月付给乙方40万元本息。第四个月付给乙方144万元本息。第五个月付给乙方144万元本息。直到2014年10月末甲方全部偿还乙方本金及利息,如到2014年10月末甲方未能完成协议还款计划,应甲方要求,乙方同意顺延一个月还款。特此补充协议,如单方违约后果自负。双方签字画押后生效。”被告王常和、王旭在本案一审辩论终结前没有偿还欠款,也未履行上述二份协议。另查,2014年5月10日,被告王常和因沙场修作业路,向原告李子光出具借条6万元,内容为:“今有李子光借给王常和现金人民币陆万元整(¥60000.00元),该款用于沙场修路专用,借期一个月,到期一次性还本,如违约后果自负。借款人王常和,担保人胡奎生。”2014年5月13日,王常和、王旭因沙场修作业路又向原告李子光借款50万元,并出具借条,内容为:“今有李子光借给王常和、王旭现金人民币伍拾万元整(¥500,000.00元),该款用于沙场修路等各项费用,专款专用,借期一个月。借款人王常和、王旭,担保人胡奎生。”上述事实,有原告李子光、被告王旭陈述、借条、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书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可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李子光提供的被告王常和、王旭出具的借条及2014年5月19日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及补充协议,可以证明被告王常和、王旭因经营金家沙场共同向原告借款,系二被告与原告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为有效。被告王常和、王旭作为共同债务人,应当依据约定共同偿还。虽然其中有2张借条仅有被告王常和签字没有王旭签字,1张借条仅有被告王旭签字没有王常和签字,但是根据原告提供的其他借据,结合原告与二被告于2014年5月19日签订的协议书及补充协议,可证明三笔借款仍为二被告为经营金家沙场共同向原告借款,为二被告的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主张从借款之日起计算至起诉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标准计算支付利息,不予支持,被告应按照二被告出具的借条中约定的利息计算(双方于2014年5月19日签订的协议书及补充协议因未实际履行,故借贷月利息按借条计算),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4倍部分无效,未超过部分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无利息约定的借条二被告可不支付利息。被告王常和辩称本案不是借贷纠纷而是合伙纠纷等理由否认借款事实,但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辩称不予支持。被告胡奎生作为连带担保人,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胡奎生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常和、王旭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李子光借款本金3,880,000.00元,并依据被告王常和、王旭出具的借条约定给付利息(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4倍部分无效),被告胡奎生负连带担保给付责任;二、驳回原告李子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440.00元(缓交),由被告王常和、王旭共同负担,被告胡奎生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郎晓东代理审判员  高尚萍人民陪审员  梁瀚文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任胜男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务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券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六、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