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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三中民终字第0002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1-26

案件名称

江西省美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北京市塔星石材有限责任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西省美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市塔星石材有限责任公司,江西省美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三中民终字第0002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省美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新区丰和中大道1368号(红谷现代城5号楼)。法定代表人汤瑞兴,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曹英,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市塔星石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王四营乡产业用地园区1号。法定代表人吕振宗,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于明占,北京市瑞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省美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兴华大街(二段)13号院5号楼4层401。负责人漆伟宏。上诉人江西省美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美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市塔星石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塔星公司)、江西省美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美华北京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14)顺民初字第6406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塔星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2012年4月30日,塔星公司与美华北京公司签订了《北京会展国际港售楼处幕墙石材采购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合同生效后,塔星公司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2013年10月24日,塔星公司与美华公司签订《结算协议书》。截至目前,美华公司、美华北京公司尚欠塔星公司部分货款。因此,塔星公司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美华公司、美华北京公司向塔星公司支付货款等。一审法院向美华公司、美华北京公司送达起诉状后,美华公司在法定答辩期内向一审法院提出了管辖权异议,其事实与理由为:美华公司所在地为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据此,美华公司请求将本案移送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区人民法院审理。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塔星公司与美华北京公司签订的合同约定了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管辖,且合同的涉诉货物送货地为北京市顺义区,故一审法院对此案有管辖权。综上,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原审被告美华公司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美华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故本案的管辖地应该是美华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据此,美华公司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管辖。塔星公司、美华北京公司对于美华公司的上诉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塔星公司系以买卖合同纠纷为由提起的诉讼,并请求判令美华公司、美华北京公司向塔星公司支付货款等,故本案属于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合同》第九条“争议的解决方式”约定:“因本合同引起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当事人双方应及时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均提请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根据本案现有证据,北京市顺义区系本案合同履行地,故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有管辖权。美华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综上,一审法院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案件受理费70元,由江西省美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蔡 琳审 判 员  刘险峰代理审判员  何 京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彭艳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