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玉中民三终字第63–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1-23
案件名称
朱世珍与朱天来、蔡维娣物权保护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世珍,朱天来,蔡维娣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玉中民三终字第63–1号上诉人(一审被告)朱世珍。委托代理人苏业兴。委托代理人徐建海,广西业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朱天来。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蔡维娣。两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安亮。上诉人朱世珍因与被上诉人朱天来、蔡维娣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兴业县人民法院(2013)兴民一初字第5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朱世珍及其委托代理人苏业兴、徐建海,被上诉人朱天来、蔡维娣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安亮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需等另案裁判结果作为依据,本院于2014年4月24日裁定中止本案诉讼。2014年12月18日,另案作出生效判决,本案恢复审理。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再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朱世珍的委托代理人苏业兴、徐建海,被上诉人蔡维娣及其与被上诉人朱天来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安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座落于兴业县山心镇蓉兴街***号房屋,是朱天来、蔡维娣夫妻二人于1991年9月在共同购置的土地上建造的三层房屋,该房屋未办理准建手续,朱天来、蔡维娣于1992年入住该房屋。双方对该房屋原来为朱天来、蔡维娣夫妻二人共有并无异议。1994年4月,朱天来取得了该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证,至今该土地的使用权人仍为朱天来。2005年下半年,朱世珍及家人入住该房屋至今,在此期间,朱天来、蔡维娣多次要求朱世珍搬离该房屋交回其居住使用,而朱世珍不同意。2013年6月25日,朱天来、蔡维娣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朱世珍搬离兴业县山心镇蓉兴街***号房屋,交回给朱天来、蔡维娣。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讼争的兴业县山心镇蓉兴街***号房屋,是朱天来、蔡维娣夫妻二人于1991年9月在共同购置的土地上建成的三层房屋。1994年4月,朱天来取得了该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证,至今该土地的使用权人仍为朱天来。根据屋随地走的原则,朱天来、蔡维娣对该房屋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而朱世珍以该争议房屋朱天来已转让给其为由一直占用并拒绝搬离,有悖法律。现朱天来、蔡维娣要求朱世珍搬离该房屋并交回其二人管理,合理合法,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的规定,作出判决:朱世珍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六十天内搬离座落于兴业县山心镇蓉兴街***号房屋并把该房屋交回给朱天来、蔡维娣管理。案件受理费50元,由朱世珍负担。上诉人朱世珍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其作出的(2013)兴民一初字第591号民事判决亦是错误的。1、本案双方讼争房屋在2005年前仅办有土地使用证,且权属人仅为朱天来一人,2005年7月,朱天来已将讼争房屋及土地使用权以120000元的价格转让给了上诉人。双方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双方又到土地管理部门将土地使用证过户到上诉人名下。在行政诉讼中法院以土地部门在办理转让变更手续时两被上诉人出具的委托手续存在缺陷,不符合法定程序为由撤销了上诉人已办好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并不能因此说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无效,双方讼争房屋的真正权利人应该是上诉人。2、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限期搬离本案讼争房屋并交回给被上诉人没有任何事实理由和法律依据。首先,被上诉人在一审起诉中并没有提出确认双方房屋买卖行为无效的前提下,直接要求上诉人搬离讼争房屋在程序上就是错误的。其次,对于双方买卖房屋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该如何处理,一审法院同样没有作出认定和判决。被上诉人朱天来、蔡维娣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本院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2005年7月份,朱天来与朱世珍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约定朱天来将本案讼争房屋的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以70000元的价格转让给朱世珍。双方的成交价实际为120000元。签订转让合同后,朱天来一方委托其胞兄朱某某代为办理土地使用权过户手续,并提供了朱天来和蔡维娣二人的身份证复印件给朱某某。2007年8月,朱世珍和朱某某一起到兴业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办理了上述国有土地使用权过户至朱世珍名下的手续,朱世珍领取了兴国用(2007)第B050002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011年,蔡维娣以朱天来转让其夫妻共有的土地、房屋未经其同意为由,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朱世珍的国有土地使用证。经兴业县人民法院和本院审理,认为兴业县人民政府颁发兴国用(2007)第B050002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给朱世珍之行政行为违反了有关法律程序,程序违法,故判决撤销兴国用(2007)第B050002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随后朱天来领取了兴国用(2012)第050000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还查明:本案诉讼期间,朱世珍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朱天来赔偿其经济损失507000元。该案经本院审理后作出生效的(2014)玉中民一终字第289号民事判决,该判决认为朱天来转让夫妻共同共有的本案讼争房屋,未经共有人之一的蔡维娣同意,朱世珍明知未经蔡维娣同意,仍然进行房屋买卖,存在过错,朱天来与朱世珍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应当认定为无效。综合朱世珍从2005年使用房屋至今,其购房后进行了改建、加建,增加了房屋的价值,结合讼争房屋的评估价值以及双方的过错程度,确定朱天来除退还购房款120000元外,还应赔偿经济损失150000元给朱世珍。据此作出判决:一、维持兴业县人民法院(2013)兴民一初字第70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朱天来返还已付购房款120000元给朱世珍;二、变更兴业县人民法院(2013)兴民一初字第70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朱天来赔偿经济损失150000元给朱世珍;三、朱世珍返还位于兴业县山心镇蓉兴街***号(现门牌为287号)房屋给朱天来。朱天来应付的债务,限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朱世珍在收到款项后15日内返还房屋给朱天来。本院认为:本案中,朱天来、蔡维娣起诉要求法院确认朱世珍侵犯其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请求判令朱世珍限期搬离讼争房屋。在朱世珍提起诉讼的另案即(2014)玉中民一终字第289号案中,法院已对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认定为无效合同,并根据合同法的规定作互相返还财产处理,在判决主文中亦明确判令朱世珍返还双方讼争房屋给朱天来,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本案朱天来、蔡维娣的诉讼请求亦为要求判令朱世珍搬离讼争房屋,而该请求已在上述(2014)玉中民一终字第289号案中进行处理并得到支持,亦即本案纠纷业已在生效的(2014)玉中民一终字第289号案中得到解决,根据民事诉讼“一事不二理”的原则,本案诉讼没有继续进行的必要,因此,对朱天来、蔡维娣的起诉依法应予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兴业县人民法院(2013)兴民一初字第591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朱天来、蔡维娣的起诉。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被上诉人朱天来、蔡维娣已预交),二审受理费50元(上诉人朱世珍已预交),分别由一审法院、本院予以退回。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梁开路审判员 梁 冰审判员 罗耕思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黄 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