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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江汉刑初字第0085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3-03

案件名称

陈某某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鄂江汉刑初字第00855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无职业。因本案于2013年6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7日被逮捕。2013年8月5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8月5日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2014年12月10日被逮捕。2015年1月7日因病被取保候审。辩护人万洪林,湖北云开泰律师事务所律师。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以武江检刑诉(2014)9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诈骗罪,于2014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陈冬、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万洪林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案情复杂,在法定审理期限内无法审结,报经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某某先后于2012年12月27日、2013年1月11日、2013年1月25日,在本市江汉区台北路锅加锅火锅店内,以帮忙代考《航海学》、《英语评估》等课程并承诺考试合格为由,分别骗得被害人朱某现金人民币20000元、贾某现金人民币6000元、候某现金人民币11000元。接经被害人报案,公安机关予以立案侦查,被告人陈某某于2013年6月22日向公安机关投案。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已赔偿上述三名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7000元,上述被害人均已对被告人陈某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并有公安机关的抓获经过、破案经过及情况说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门诊通用病历、诊断报告单、收据、收条等书证,;被害人朱某、候某、贾某的陈述,;被害人朱某、候某、贾某的辨辩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多次骗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诈骗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的犯罪成立。被告人陈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已向被害人退赔全部赃款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某某系自首、已退赔全部赃款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请求对被告人陈某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在查明犯罪事实的基础上,被告人陈某某具有多次诈骗、自首、已退赔全部赃款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多次诈骗等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总是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拘役四一个月十五七天,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五千元(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次日起十五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6月2210日起至20154年81月5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凃孝萍人民陪审员  秦建刚人民陪审员  贾雅婕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 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