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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金武商初字第182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3-06

案件名称

朱云方与徐真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云方,徐真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武商初字第1821号原告:朱云方。被告:徐真红。原告朱云方为与被告徐真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魏宏中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朱云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真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朱云方起诉称:2013年10月13日,被告徐真红以缺少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朱云方借得人民币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款时双方约定,只要原告需要资金,被告随时归还,现原告朱云方急需资金周转,曾多次向被告徐真红催讨归还借款,但至今未归还。请求判令被告徐真红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徐真红未作答辩。原告朱云方为证明其上述主张,在庭审中出示了其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下列证据: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明,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徐真红向原告朱云方借款50000元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审查、核实,证据1中的被告徐真红身份与借条上的身份相一致,证据2借条系原件,且有被告徐真红的签名,被告未向本院提出异议。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上述证据具有证明力。被告徐真红未举证。综上,根据上述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10月13日,被告徐真红向原告朱云方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一份,未书面约定借款利息、归还时间。后经原告催讨未果,遂成讼。本院认为,原告朱云方与被告徐真红之间的借贷关系真实有效,依法受保护。被告徐真红尚欠原告朱云方借款本金50000元事实清楚,双方未约定归还期限,原告可随时主张还款,被告理应在合理的期限内及时归还,其未归还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朱云方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真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真红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原告朱云方借款5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已减半),由被告徐真红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款汇入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员 魏宏中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王丽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