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铁民初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杨鸿青与张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铁力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铁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黑龙江省铁力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铁民初字第31号原告杨鸿青,男,1972年8月1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被告张野,男,1976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铁路工人。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受理了原告杨鸿青与被告张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王兆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鸿青出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杨鸿青诉称,2013年11月9日被告张野因养猪需要向原告借款6万元,当时约定月息2分,借款期限9个月,担保人为胡某,签订借款协议一份。逾期后被告未能偿还,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万元及利息1.6��元(自2013年11月10日始至起诉之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请求,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2013年11月9日借款协议一份,证实被告为了养猪向原告借款本金6万元,由被告本人签名,担保人为胡某。被告张野未出庭,但在本院的调查笔录中承认借款事实及数额,对原告的请求未有异议,承诺2015年春节前还清。被告张野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被告张野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质证的权利,此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依法予以采信。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以及提交的证据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13年11月9日被告张野因养猪需要向原告借款6万元,当时约定月息2分,借款期限9个月,担保人为胡某,签订借款协议一份。逾期后被告未能偿��,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7.6万元。被告张野承认借款事实及数额,对原告的请求未有异议,承诺于2015年春节前还清。上为本案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杨鸿青与被告张野之间借贷关系明确,证据确实充分,被告张野对原告的请求未有异议,故应承担还款责任。原告请求数额合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野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杨鸿青借款本金6万元,利息1.6万元,合计7.6万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00.00元减半收取850.00元由被告张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兆涛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侯秋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