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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涪法民初字第0619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重庆拓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徐如花、陈德庆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拓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徐如花,陈德庆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涪法民初字第06198号原告重庆拓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9655022-6,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李渡聚龙大道188号。法定代表人邓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贵华,男,1971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涪陵区。被告徐如花,女,1976年1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被告陈德庆,男,1975年5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原告重庆拓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徐如花、陈德庆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长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原告重庆拓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贵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如花、陈德庆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拓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10月23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购买由原告开发的位于涪陵区李渡星海湖国际社区房屋一套,房屋总价为345950元,被告支付首付款103950元,余款242000元,被告申请向银行办理按揭贷款。合同签订时,被告仅支付了41950元的首付款,尚欠62000元。后原告为被告垫付了62000元后向银行申请了按揭贷款。被告于2012年10月23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约定:被告从2012年10月23日至2012年11月25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从2012年11月26日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后原告多次催收无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二被告立即归还原告62000元,并支付从2012年10月23日至2012年11月25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和从2012年11月26日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的逾期利息;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徐如花、陈德庆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徐如花、陈德庆系夫妻关系。2012年10月23日,被告徐如花与原告签订《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徐如花购买位于重庆市涪陵区李渡街道马鞍社区居委三、四组,和平一组海怡天星海湖国际社区房屋一套,房屋总价款345950元;采用按揭付款的方式,被告徐如花于签订时交首付款103950元,余款242000元办理银行按揭。后被告徐如花向原告支付了41950元的首付款,原告代为垫付了62000元的首付款。被告方于2012年10月23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今欠到重庆拓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拓海公司)开发《星海湖》12栋2单元16楼2号购房款62000元……,……定于2012年11月25日前一次性付清;签订《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之日起至上述约定还款时间内,欠款人愿意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利息;欠款人逾期还款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向拓海公司支付逾期利息……”。欠款人落款为“陈德庆代徐如花”。后原告向二被告催收未果,遂于2014年11月12日诉至法院。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的法庭陈述笔录,原告提交的欠条、《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常住人口登记卡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徐如花签订的《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合法、有效。原告已代被告徐如花支付了《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的首付款103950元中的62000元,被告徐如花应按双方在欠条中约定的还款日期偿还欠款,现被告徐如花未按约还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陈德庆作为被告徐如花的配偶,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应承担还款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如花、陈德庆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重庆拓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欠款62000元及利息(从2012年10月23日起至2012年11月25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从2012年11月2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0元,减半收取675元,由被告徐如花、陈德庆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且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到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用,逾期不交或未按规定办理减、免、缓交手续的,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杨长煌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董 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