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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潍民一终字第133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安丘市石堆镇东前孟戈村村民委员会与宋某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宋某,安丘市石堆镇东前孟戈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潍民一终字第133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宋某,居民。委托代理人辛黎明,山东明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丘市石堆镇东前孟戈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安丘市石堆镇东前孟戈村。法定代表人陈花元,该村村主任。委托代理人张虎,安丘联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宋某因与被上诉人安丘市石堆镇东前孟戈村村民委员会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2014)安民初字第19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6日,安丘市石堆镇东前孟戈村村民委员会为营建社区老年娱乐中心,组织施工人员在该村委办公地址处建设社区院墙,施工过程中该村村民宋某以社区院墙所占土地的使用权归其所有为由,将所建院墙推倒,阻止继续建设。双方经调解未果,安丘市石堆镇东前孟戈村村民委员会为此诉至法院。二审中,宋某主张涉案土地系其从王中军、王中顺等九户村民租赁所得,并提供买卖场院协议一份及申请王中军、王中顺等出庭作证,上述协议中载明:今有我村村前路西场院,王中军等九户一次性卖给宋某使用,现金一次性付清,以后不得有任何异议。证人证言与上述协议的内容基本一致。安丘市石堆镇东前孟戈村村民委员会对该协议不予认可,称涉案土地属于村委,原来给村民无偿晒粮使用,现在村委已经把涉案土地收回了。王中军、王中顺等认可涉案土地原先系本村村委无偿分给村民使用,但后来其又有偿转租给了宋某。以上事实,有派出所证明、评估报告、证人证言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为证。原审法院认为,宋某将安丘市石堆镇东前孟戈村村民委员会正在建设的院墙推倒,由此造成损失2326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认定。安丘市石堆镇东前孟戈村村民委员会要求宋某停止侵害,并赔偿损失,理由正当,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一、宋某立即停止对安丘市石堆镇东前孟戈村村民委员会建设院墙行为的妨害;二、宋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安丘市石堆镇东前孟戈村村民委员会的在建院墙损失2326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评估费500元,由宋某负担。宣判后,宋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安丘市石堆镇东前孟戈村村民委员会办公室及建设社区院墙所占土地,系该村委会分给村民永久无偿使用的土地。后上诉人从王中军、王中顺处租赁取得涉案土地使用权,双方签订《买卖场院协议》。安丘市石堆镇东前孟戈村村民委员会未经上诉人同意,擅自雇佣建设人员在该院落内砌墙,系违法行为。上诉人对违法行为的制止不构成侵权。2、上诉人在安丘市石堆镇东前孟戈村村民委员会刚开始建设时已经明确不让其施工,后安丘市石堆镇东前孟戈村村民委员会趁上诉人不在现场,强行施工,院墙被推倒的损失系被上诉人自行扩大的损失,应自行负责。综上,请求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安丘市石堆镇东前孟戈村村民委员会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本案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推倒安丘市石堆镇东前孟戈村村民委员会所建院墙行为是否构成侵权的问题。本案中的土地,原先系安丘市石堆镇东前孟戈村村民委员会无偿分给本村村民晒粮使用,因双方未约定使用的期限,故该村委会可随时将涉案土地收回,现该村委员会为村民集体的利益收回涉案土地建设老年娱乐中心,其对涉案土地的权益,应受到保护。上诉人宋某推倒涉案在建院墙的行为构成侵权,应当赔偿相应损失。上诉人宋某虽辩称事前其已明确阻止,后来对方强行施工,导致院墙被推倒的损失是自行扩大的损失,但其提供《买卖场院协议》等证据,未经安丘市石堆镇东前孟戈村村民委员会认可,对该村委会不发生效力,不足以证明上诉人的主张,故对该项抗辩,本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宋某停止侵害,并赔偿损失,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宋某负担。审 判 长  崔福涛审 判 员  孙月琴代理审判员  宫 磊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房艳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