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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琅调确字第0000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1-15

案件名称

魏某甲、魏某乙、魏某丙、魏某丁请求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魏某甲,魏某乙,魏某丙,魏某丁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琅调确字第00002号申请人:魏某甲,男,1954年12月8日出生,汉族,滁州市胶鞋厂退休职工,住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申请人:魏某乙,男,1955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滁州市胶鞋厂下岗职工,住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申请人:魏某丙,男,1962年9月30日出生,汉族,滁州市安兴拆迁有限公司职工,住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申请人:魏某丁,男,汉族,1997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滁州市实验中学学生,住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法定代理人:何某某,女1966年10月13日出生,安徽中烟工业有限公司滁州市卷烟厂职工,汉族,住址同上,魏某丁母亲。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受理了申请人魏某甲、魏某乙、魏某丙、魏某丁关于确认调解协议的申请,本院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申请人魏某甲、魏某乙、魏某丙、魏某丁因继承纠纷于2014年10月25日经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西门社区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达成如下调解协议:一、榴园新村5栋205室房屋(证号:房地权滁字第20060015**号)归申请人魏某甲所有;二、待申请人魏某甲出售该房后,申请人魏某甲与申请人魏某乙、魏某丙、魏某丁按照房款的数额,按四份平均分配售房款;三、其他无纠葛。本院依法确认上述协议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调解协议的约定自愿履行义务。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裁定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员  唐慧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黄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