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郸刑初字第28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5-14

案件名称

于x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郸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郸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x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郸刑初字第280号公诉机关郸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x,男,1979年10月21日出生于河南省沈丘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4年5月25日被行政拘留,2014年5月29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7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郸城县看守所。郸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郸检公诉刑诉(2014)5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x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郸城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周小丹、被告人于x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2日20时18分,被告人于x无证驾驶宗申牌两轮摩托车沿沈丘县迎宾大道由南向北行驶到新区五岔路口时,将由东向西过公路的行人张廷芳撞伤,被害人张廷芳经沈丘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沈丘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于x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双方已达成调解,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于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晋x、张x、曹x、于x、王x、刘x、严x、于x等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图、道路交通事故拍照、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周口市检察院鉴定书及照片、沈丘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及入院记录、发破案报告书、沈丘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处理中队委托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扣押物品清单、协议书、谅解书及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于x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于x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根据其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等条件,依法可以适用缓刑。为了打击犯罪,保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于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孟昭杰审 判 员  赵 冰人民陪审员  朱腾飞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孙 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