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松民保字第0000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2-04
案件名称
殷的妹与殷桂兰、彭革生诉前保全与非诉执行审查案件裁定书
法院
宿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殷的妹,殷桂兰,彭革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松民保字第00002号原告:殷的妹,女,1952年5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宿松县。委托代理人:夏复田,安徽省安庆市建设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殷桂兰,女,1971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安徽省宿松县。被告:彭革生,男,1968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下岗职工,住安徽省宿松县。本院在审理原告殷的妹诉被告殷桂兰、彭革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殷的妹于2015年1月13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依法冻结被告殷桂兰、彭革生银行存款9万元,并已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殷的妹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告殷桂兰、彭革生银行存款9万元。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代理审判员 孙 平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菊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相应的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