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蕉民初字第386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翁凤粦与陈养、余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翁凤粦,陈养,余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蕉民初字第3860号原告:翁凤粦,女,1979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宁德市蕉城区。被告:陈养,男,1983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宁德市蕉城区。被告:余芬,女,1987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宁德市蕉城区。原告翁凤粦与被告陈养、余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翁凤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养、余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翁凤粦诉称:2013年6月12日被告陈养因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万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被告借款后至今本息未还,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以各种理由予以推诿。被告陈养借款与其与被告余芬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此系俩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俩被告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原告请求判令被告陈养、余芬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4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6月12日到还清借款之日按月利率2%计算)。被告陈养、余芬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出示证据:借条一张,证明被告陈养于2013年6月12日向原告借款4万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原告出示上述证据证明其主张,被告陈养、余芬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交答辩意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原告当庭陈述,本院确认被告陈养欠原告借款本金4万元及利息未还。本院另查明被告陈养、余芬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自然人之间因生活、经营需要发生的借贷关系属于合法的借贷关系,应予依法保护。被告陈养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万元及利息,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现原告要求返还,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养借款发生在其与被告余芬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此,本院认定该债务为被告陈养与被告余芬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俩被告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被告陈养、余芬未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养、余芬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返还原告翁凤粦借款本金4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6月12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5元,公告费260元,合计1345元,由被告陈养、余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 庄审 判 员 林培玉人民陪审员 刘金顺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潘昭华申请执行期限提示:义务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必须履行义务,如未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申请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