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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青民一初字第510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2-26

案件名称

廊坊开发区华宏幕墙有限公司与鹏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天津汇锦盛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廊坊开发区华宏幕墙有限公司,鹏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天津汇锦盛投资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青民一初字第5103号原告:廊坊开发区华宏幕墙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开发区新源道��组织机构代码:74541133-0。法定代表人:王东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炳琪,天津云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金博,该公司项目经理。被告:鹏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高碑店市团结路。组织机构代码:74846611-8。法定代表人:李清培,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高锋,该公司法务部副主任。委托代理人:刘畅,该公司职员。被告:天津汇锦盛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西青区王稳庄镇政府北侧。组织机构代码:56930363-9。法定代表人:牟长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文松,该公司经理。原告廊坊开发区华宏幕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廊坊公司)与被告鹏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达公司)、天津汇锦盛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锦盛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石美平适��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廊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金博、李炳琪,被告鹏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锋、刘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汇锦盛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廊坊开发区华宏幕墙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8月,原告与被告鹏达公司签订施工合同,被告鹏达公司将坐落于西青区王稳庄示范小镇农民安置住宅项目的门窗、门头及幕墙等工程分包给原告,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但被告鹏达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3081013.60元。被告汇锦盛公司是涉诉工程的建设方和发包方。被告鹏达公司以被告汇锦盛公司没有拨款为由,要求原告直接向被告汇锦盛公司索要,并为原告出具了委托书、收据等手续,但被告汇锦盛公司以与被告鹏达公司未结算为由,至今未给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鹏达公司给付原告工程款3081013.60元及违约利息520000元;2.被告汇锦盛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鹏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对于原告主张的工程款3081013.60元,没有异议。对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利息不予认可。被告天津汇锦盛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6日,二被告之间签订了天津市西青区王稳庄示范小城镇6地块A农民安置用房项目的《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汇锦盛公司为涉诉工程的建设方和发包方,被告鹏达公司为承包方。2013年1月28日,被告鹏达公司与原告廊坊公司分别签订了上述工程主楼10-13号楼及幼儿园、主楼1-9号楼、14-15号楼及幼儿园的断桥铝合金门、窗、幕墙的《建筑门窗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第八条第三项约定:“全部单体竣工验收合格后一个半月内支付到95%”,余款5%��为质保金,保质期为1年,无质量问题待质保期满后一个月内一次性付清。原告于2013年3月进场施工,2013年9月竣工,2014年1月竣工验收合格,2014年2月,业主办理了入住。原告主张的工程款3081013.60元,不包括5%的质保金。被告鹏达公司对原告主张的工程款3081013.60元,没有异议。但对原告主张的违约利息不予认可。原告提供了由案外人张科及原告委托代理人李金博签字的协议,以证被告鹏达公司应自2013年11月起每月支付原告利息40000元(以2000000元为基数)。被告鹏达公司不认可张科系其单位员工,且2013年11月,原告与被告鹏达公司之间尚未进行结算,该协议也没有加盖公司印章,故对于该份协议不予认可。原告主张违约利息的截止时间至2014年12月1日。经向被告汇锦盛公司询问,其与被告鹏达公司之间并未结算完毕,尚欠鹏达公司工程款10000000余元。被告汇锦盛���司称,案外人张科代表被告鹏达公司处理涉诉工程的全部事务,并负责与汇锦盛公司结算。原告与被告鹏达公司签订过包括涉诉两份合同在内的多份工程合同,其他工程款已支付完毕。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等证据证明属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鹏达公司之间签订的《建筑门窗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被告鹏达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现被告鹏达公司对原告主张的工程款数额并无异议且未按期履行,原告有权对其享有的债权主张权利。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3081013.6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按照合同约定,被告鹏达公司向原告支付95%工程款的时间为全部单体竣工验收合格后一个半月内,即被告鹏达公司应在2014年3月15日之前支付3081013.60元的工程款,被告鹏达公司未按期履行,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原告与被告鹏达公司之间对逾期付款的利息没有约定,故应按照法律规定支付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被告鹏达公司应向原告支付自2014年3月16日至2014年12月1日止的利息为132188.15元(3081013.60元×6%÷365×261天)。因原告与被告鹏达公司之间签订了多份施工合同,原告提供的以2000000元为基数,月利息40000元的协议,不能证实与本案所涉工程款3081013.60元存在关联性,故对原告主张的520000元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被告汇锦盛公司作为涉诉工程的发包方虽未与被告鹏达公司进行结算,但其尚欠被告鹏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10000000余元,故被告汇锦盛公司应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鹏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廊坊开发区华宏幕墙有限公司工程款3081013.60元,利息132188.15元;二、被告天津汇锦盛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对上述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受理费16252元,原告廊坊开发区华宏幕墙有限公司负担528元,被告鹏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572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石美平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崔丽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