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刑初字第0000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杨某某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刑初字第00005号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1982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辩护人李向阳,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公诉刑诉(2014)5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振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李向阳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17日1时57分许,被告人杨某某驾驶一辆车牌号为豫ESY1**的小型轿车沿安阳县水冶镇辅岩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水冶供电所”对面时,撞上前方步行的被害人侯某某、臧某某,造成臧某某、侯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杨某某驾车逃逸。2014年9月26日经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侯某某目前颅脑损伤已构成重伤二级,臧某某的损伤属轻伤一级。2014年10月25日侯某某经抢救无效后死亡,经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侯某某系颅脑损伤死亡。安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侯某某、臧某某无责任。安阳县人民检察院同时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书、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到案证明、户籍信息等证据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杨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希望从轻处罚。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认为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能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希望法院从轻处罚,适用缓刑。另查明,2014年12月28日被告人杨某某的亲属与被害人侯某某的亲属达成赔偿损失194000元的调解协议,与被害人臧某某达成赔偿损失29000元的调解协议,已履行,并取得被害人或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安阳县司法局调查评估意见书评估意见为,经社会调查,对杨某某适用非监禁刑对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以适用社区矫正。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鉴定书、事故认定书、到案证明、驾驶证、行驶证、调解协议、谅解书、收到条、调查评估意见书、户籍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并负事故全部责任,且在肇事后逃逸,核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且与被害人或被害人亲属达成调解协议,已履行,取得其谅解,予以从轻处罚。经社会调查,对杨某某适用非监禁刑对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故可以适用缓刑。对被告人及辩护人予以从轻处罚适用缓刑的辩解理由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韩 跃人民陪审员 安 勇人民陪审员 王海丽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邓 楠2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