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颍刑初字第0003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李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颍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颍上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颍刑初字第00037号公诉机关颍上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1975年8月16日出生,汉族,无业。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4年10月20日主动到颍上县公安局投案,同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27日被颍上县人民检察院重新取保候审。现在家中候审。颍上县人民检察院以颍检公诉刑诉(20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经征得被告人李某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颍上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适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颍上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7日20时许,被告人李某及其妻子吴某乙与到其家中结算生意帐目的吴某甲、万某二人发生口角,随便发生厮打,在双方厮打的过程中,被告人李某将被害人万某上门牙殴打脱落。经法医鉴定:被害人万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另查明,案发被告人李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赔偿被害人万某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3万元,并得到被害人万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万某的陈述,证人吴某甲、吴某乙等人的证人证言,颍上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户籍证明、调解协议、收条、谅解书、到案经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社区影响评估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故意伤害他人的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颍上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提请适用法律适当,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李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庭审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万某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万某的谅解,对其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其所居住的社区证明对其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对被告人李某适用缓刑。为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非法侵害,对被告人李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白 蕾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余晓琛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