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钦北行审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钦州市国家税务稽查局非诉执行裁定书
法院
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钦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钦州市国家税务稽查局,钦州市枫叶电脑网络服务中心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八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钦北行审字第5号申请人钦州市国家税务稽查局。地址:钦州市文锋北路**号。法定代表人商本雄,局长。委托代理人梁和雄,钦州市国家税务稽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谢云松,钦州市国家税务稽查局工作人员。被申请人钦州市枫叶电脑网络服务中心。地址:钦州市南珠大厦东副楼*层。法定代表人林全丰。申请人钦州市国家税务稽查局申请执行钦市国税稽处(2007)13号《税务处理决定》及钦市国税稽罚(2007)7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合法性审查,现已审查完毕。本院认为,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应当自被执行人的法定起诉期限届满之日起180日内提出。被申请人于2007年5月22日已收到钦市国税稽处(2007)13号《税务处理决定》及钦市国税稽罚(2007)7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申请人无法提供证据证明逾期申请的正当理由。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申请人钦州市国家税务稽查局申请执行钦市国税稽处(2007)13号《税务处理决定》及钦市国税稽罚(2007)7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本院不予执行。本裁定自送达之日起生效。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或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长 韦魏延审判员 阙正辉人民陪审判员利荣娟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潘廷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