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杭余商初字第182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2-10
案件名称
杭州欧丝益缕服饰有限公司与魏康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欧丝益缕服饰有限公司,魏康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余商初字第1826号原告:杭州欧丝益缕服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新福。委托代理人:李燕、宋骁骏。被告:魏康。原告杭州欧丝益缕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丝益缕公司)为与被告魏康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8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丝益缕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燕、宋骁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欧丝益缕公司起诉称:2014年2月左右,被告魏康到原告欧丝益缕公司应聘,自称拥有丰富的招商工作经验,后因各种原因被告魏康未能就职于原告欧丝益缕公司,但因此与原告欧丝益缕公司逐渐熟悉。被告魏康自称有丰富的社会资源,可以帮助原告欧丝益缕公司进驻各大型商场。因被告魏康自称要帮原告欧丝益缕公司拓展社会关系,原告欧丝益缕公司曾为其花费920元订立机票。2014年3月7日,原、被告双方在余杭区万常社区签订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告魏康在5月1日前帮助原告欧丝益缕公司进驻杭州西湖银泰及宁波东门银泰3楼少淑楼层,位置及面积要求为中岛三面起高背面积40平方米以上。如被告魏康未按此要求提供位置,原告欧丝益缕公司有权终止合同并追回已付款项。合同签订后,原告欧丝益缕公司向被告魏康支付20000元,但被告魏康未按合同约定使原告欧丝益缕公司进驻相应商场。原告欧丝益缕公司还向被告魏康提供了1092元的货物,后原告欧丝益缕公司多次找到被告魏康协商要求退回相应款项,但被告魏康一直推诿。原告欧丝益缕公司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3月7日签订的协议书;二、被告向原告返还合同款20000元;三、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欧丝益缕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一、被告向原告返还合同款20000元;二、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欧丝益缕公司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1、《协议书》原件两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于2014年3月7日订立协议,约定被告魏康帮助原告欧丝益缕公司进驻商场,若无法完成被告魏康自愿返还原告欧丝益缕公司相应款项及合同签订地为本院管辖地的事实;2、收条原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欧丝益缕公司向被告魏康支付协议款项20000元的事实。被告魏康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欧丝益缕公司提交的证据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原告欧丝益缕公司提交的证据1-2,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且能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确认作为证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3月7日,欧丝益缕公司与魏康就欧丝益缕公司进驻签订《协议书》一份,主要约定:合同有效期为2014年3月5日起至2014年5月1日止,魏康承诺欧丝益缕公司于2014年5月1日前进驻杭州延安路西湖银泰3楼少淑楼层,位置及面积要求为中岛三面起��背面积40平米以上,如果魏康未按此要求提供位置,欧丝益缕公司有权终止合同并追回首付款;协议标的为人民币两万元整,欧丝益缕公司在合同签订后3个工作日内支付首付款1万元给魏康,在欧丝益缕公司取得杭州西湖银泰的合作合同并入场装修后,在入场装修日起的5个工作日内支付剩余的款项人民币1万元;如因不可抗拒原因,魏康无法使欧丝益缕公司进入协议约定的位置的,魏康需在协议终止期开始计算的5个工作日内退还欧丝益缕公司首付款1万元(不计息);如因本合同产生争议经协商仍不能解决的,双方均可以向本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合同还就双方其他权利义务做了约定。同日,欧丝益缕公司与魏康就进驻宁波东门银泰3楼少淑楼层也签订《协议书》一份,除“欧丝益缕公司在合同签订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首付款1万元给魏康”的约定外,其余条款���容与上述《协议书》均相同。上述两份《协议书》签订后,欧丝益缕公司于2014年4月7日向魏康支付首付款2万元,但魏康未能按约提供商场相应位置给欧丝益缕公司使用,欧丝益缕公司至今未进驻上述两个商场。故欧丝益缕公司诉来本院,请求上判。本院认为:原告欧丝益缕公司与被告魏康签订的两份《协议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确认合法有效。原告欧丝益缕公司依约向被告魏康支付首付款,被告魏康未按约在合同有效期内提供商场相应位置给欧丝益缕公司使用,构成违约,原告欧丝益缕公司依约有权要求被告魏康返还首付款。原告欧丝益缕公司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魏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杭州欧丝益缕服饰有限公司款项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860元,由被告魏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书面通知预交。审 判 长 胡其芬人民陪审员 王 军人民陪审员 叶静舟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夏丽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