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灵民初字第10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灵山县烟墩镇烟墩村委会烟墩街村民小组与吴彬、黄政杰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灵山县烟墩镇烟墩村委会烟墩街村民小组,吴彬,黄政杰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灵民初字第107号原告灵山县烟墩镇烟墩村委会烟墩街村民小组,住所地:灵山县烟墩镇烟墩街。法定代表人刘强,该村民小组组长。被告吴彬。被告黄政杰。本院在审理原告灵山县烟墩镇烟墩村委会烟墩街村民小组与被告吴彬、黄政杰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1月13日以原告与被告在庭外已协商解决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以上述的理由向本院申请撤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以及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作出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灵山县烟墩镇烟墩村委会烟墩街村民小组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为200元,由被告吴彬、黄政杰共同负担。审 判 长 黄大红审 判 员 李 靖人民陪审员 黄增洁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邓春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