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江油民初字第37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原告江油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石岭分社诉被告张洪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油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石岭分社,张洪鲜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江油民初字第377号原告:江油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石岭分社;法定代表人:李兵,该分社主任;委托代理人:李定臣,该分社客户经理。被告:张洪鲜,男,汉族。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原告江油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石岭分社诉被告张洪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审理中,原告江油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石岭分社于2015年1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江油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石岭分社申请撤回对张洪鲜的起诉系自愿行为,且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江油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石岭分社撤回对被告张洪鲜的起诉。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江油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石岭分社承担。审判员  印邦兴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杨丽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