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巨民初字第235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国某某与冯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巨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巨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国某某,冯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巨民初字第2352号原告国某某,女,1986年2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巨野县。被告冯某某,男,1986年2月4出生,汉族,农民,住巨野县。原告国某某与被告冯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庞秀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国某某、被告冯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12年初经媒人介绍认识,2012年8月27日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前生育一女孩冯某甲。我与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常因家庭琐事争吵,被告在外有第三者,给我身心造成极大的痛苦和伤害,我与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抚养婚前孩子冯某甲,合理分割夫妻财产。被告辩称:我们在一起共同生活2年多了,已经有很深的感情,另外不论是我还是家人都对孩子冯某甲很好,我因为开门市做生意,资金和时间方面都紧张,没能照顾好原告,但我心里还是喜欢她,我们还有感情,所以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国某某与被告冯某某于2012年5月经媒人介绍认识,同年8月27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原告系再婚,2011年11月26日所生女孩冯某甲一直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并共同抚养女孩冯某甲。后原、被告常因生活琐事吵架导致夫妻感情疏远,原告国某某于2014年11月3日诉诸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抚养女孩冯某甲,并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但原告未提供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被告冯某某不同意离婚。经调解,双方达不成协议。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笔录、婚姻登记记录证明等在卷为凭,并经本院开庭质证和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尚可,虽未生育子女,但一直共同抚养原告的孩子冯某甲,原、被告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虽近来常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因此,原、被告双方均应珍惜彼此之间的感情,为了孩子,加强沟通与交流,互相理解、相互包容,共同构建和谐美满家庭,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不准原告国某某与被告冯某某离婚。二、驳回原告国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庞秀霞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黄文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