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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刑初字第4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3-11

案件名称

李××贪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times

案由

贪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天津市宁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宁刑初字第43号公诉机关宁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中共党员,宁河县政协委员,2006年3月至2012年7月任丰台镇北埋珠村党支部书记。2014年12月12日因涉嫌贪污罪被天津市宁河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候审。宁河县人民检察院以津宁检公诉刑诉(2015)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犯贪污罪,于2015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宁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晓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至2011年,被告人李××和田××、贾××(均另案处理)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通过虚报国家种粮补贴亩数,骗取国家种粮补贴款人民币91549.3元,其中部分用于公务开支,被告人李××从种粮补贴款25000元中分得人民币8500元,用于其个人生活消费。案发后,赃款人民币8500元被收缴。被告人李××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的行为已构成贪污罪,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有自首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可适用缓刑。被告人李××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未提出辩解意见,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亦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09年至2011年,被告人李××和田××、贾××(均另案处理)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通过虚报国家种粮补贴亩数,骗取国家种粮补贴款人民币91549.3元,其中部分用于公务开支,被告人李××从种粮补贴款25000元中分得人民币8500元,用于其个人生活消费。案发后,赃款人民币8500元被收缴。被告人李××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1、2008年至2011年种粮农户直补发放表等书证;2、证人田××、贾××、韩××、刘××、王××等人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4、被告人主体身份证明;5、收缴赃款凭证;6、检察机关的说明材料。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李××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利用职务便利,骗取国有财产,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李××犯贪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对其指控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有自首情节,积极退缴了赃款,确有悔罪表现。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员  曹 铁代理审判员  张妮娜人民陪审员  马会英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莹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国有财物的,以贪污论。与前两款所列人员勾结,伙同贪污的,以共犯论处。第三百八十三条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一)个人贪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二)个人贪污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三)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的,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一万元,犯罪后有悔改表现、积极退赃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四)个人贪污数额不满五千元,情节较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较轻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酌情给予行政处分。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