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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茂化法民二初字第53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6-01-13

案件名称

张英萍与曾庆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化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英萍,曾庆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化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茂化法民二初字第531号原告张英萍。委托代理人甘立权。委托代理人李阳。被告曾庆海。原告张英萍诉被告曾庆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英萍的委托代理人李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曾庆海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是姑侄关系。2010年7月至9月被告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74600元,被告承诺随时归还。借款后被告没有还款,被告于2012年2月6日出两张具借条,保证在一年内还清。现原告重病缠身,要求被告还款,被告至今分文不付,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74600元及从2013年2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至付清款止利息给原告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没有答辩。综合原告的陈述及本院采信的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2013年2月6日被告两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60000元和14600元,共174600元,约定在一年内还清。被告出具了两张借据给原告收执,借款届满后,经原告多次追讨,被告至今分文不付,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处理。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借据、庭审笔录等材料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至今尚欠原告人民币174600元未付,有借据、庭审笔录等材料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因此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1746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从2013年2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至付清款止利息,因借据没有约定利率,利息应从2013年2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付清款止为宜。被告曾庆海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曾庆海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借款人民币174600元及利息(从2013年2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计至付清款止)给原告张英萍。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792元,由被告王曾庆海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洪强代理审判员  车海飞人民陪审员  陈昆愉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黄经春速 录 员  钱玉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