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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合民一终字第0036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1-23

案件名称

蒋守灯与肥东县响导乡人民政府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蒋守灯,肥东县响导乡人民政府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合民一终字第0036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蒋守灯。委托代理人:周世扬,安徽徽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肥东县响导乡人民政府,住所地安徽省肥东县响导乡,组织机构代码00300621-3。法定代表人:李前进,乡长。委托代理人:王家彩,安徽威名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蒋守灯因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2014)肥东民一初字第0038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蒋守灯原审诉称:本人是原肥东县蒋祠轮窑厂业主,2011年11月23日,响应政府号召将窑厂关闭。同日,与肥东县响导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响导乡政府)就土地复垦面积、费用补偿标准等签订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复垦面积133亩,响导乡政府声称上级每亩补偿1.5万元,扣除相关费用,响导乡政府一次性补偿本人1532000元,目前,该协议已履行完毕。但事实上,根据相关规定,土地复垦补偿标准为每亩3-4万元,故要求响导乡政府给付差额部分暂主张150万元,待双方结算后再确定。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之间因窑厂关闭后的土地复垦等问题纠纷已经该院(2012)肥东民一初字第02556号调解书调解解决,现原告就同一事实,以不同的理由又向该院提起诉讼,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因此,本案不符合起诉的条件,应当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的规定,裁定:驳回蒋守灯的起诉。蒋守灯上诉称:1、一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本人本次起诉没有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2012年8月14日,响导乡政府是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为由向法院提起的诉讼,本人也主动提起反诉,而本次起诉是以合同纠纷为由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两次诉讼提起的原告主体不同,法律事实与理由也不同,故本次起诉没有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2013年元月响导乡政府与本人签订调解协议时涉嫌欺诈、胁迫,协议内容不符合法律、政策规定,2013年1月7日,响导乡政府乘本人内外交困、债台高筑的情况下,采取讹人、胁迫战术,强迫本人与其签订《调解协议》,本人坚决不服。根据东政办(2011)14号肥东县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关于调整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项目用地指标收费和实施补助标准的意见》的规定,土地复垦补助标准即新增耕地按每亩3-4万元标准补助,据此测算,响导乡政府应补偿本人费用应为532万元。2、一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在未查明事实的情况下,仅从程序上裁定驳回本人起诉,显然于法无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指定审理。响导乡政府辩称:1、蒋守灯的起诉,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法律原则规定,一审裁定驳回其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纠纷与之前肥东县人民法院(2012)肥东民一初字第02256号民事调解书解决的事宜是同一事实,都是关于肥东县蒋祠轮窑厂土地复垦费等事宜,不存在法律事实不同。2、蒋守灯上诉称2013年元月双方签订的调解协议涉嫌欺诈、胁迫,协议内容不符合法律、政策规定的理由完全不能成立。3、一审法院从程序上驳回蒋守灯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本院认为:蒋守灯本次起诉,是其关闭肥东县蒋祠轮窑厂后,就相应的土地复垦补偿费及相关损失提起的诉讼,因之前双方当事人已于2013年1月7日就上述轮窑厂的拆迁、土地复垦和该窑厂范围内的地上物、设备和设施等所有损失费用补偿事宜达成一次性处理的调解协议,该协议经肥东县人民法院确认后已制作(2012)肥东民一初字第02556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已生效并履行完毕。蒋守灯本次提起的诉讼请求,已包含在上述民事调解书的争议解决的范围之内,原审法院以蒋守灯的起诉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诉讼原则予以驳回起诉,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蒋守灯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 勇审 判 员  马枫蔷代理审判员  余海兰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颖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