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绍柯齐民初字第80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2-26
案件名称
黄群与陈科、岳淑洁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群,陈科,岳淑洁,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杨忠辉,淮南市第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市田家庵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绍柯齐民初字第807号原告:黄群。委托代理人:俞金良。被告:陈科。被告:岳淑洁。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负责人:滕黛琳。委托代理人:徐长荣。被告:杨忠辉。被告:淮南市第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斐全保。委托代理人:李国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市田家庵支公司。负责人:杨军。委托代理人:朱磊。原告黄群诉被告陈科、岳淑洁、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浙江分公司)、杨忠辉、淮南市第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市田家庵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田家庵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陶国军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群及其委托代理人俞金良、被告安邦浙江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长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科、岳淑洁、杨忠辉、淮南市第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市田家庵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群诉称:2011年11月24日19时,被告陈科驾驶的浙d×××××小型普通客车在行驶过程中,因未确保安全驾驶,与马德兴驾驶的自动三轮车(拉着原告的自动三轮车)发生碰撞,后原告的车又与相对方向行驶的被告杨忠辉驾驶的皖d×××××重型自卸货车相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1年12月1日原绍兴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第52012001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本次事故中被告陈科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杨忠辉及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绍兴县中心医院两次住院治疗共计35天和多次门诊治疗。治疗完毕后,原告委托了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进行了护理时限及营养时限鉴定,鉴定结论为:护理时限60天,营养时限60天。因此,本次交通事故共造成原告医疗费等损失合计62148.37元,原告已领取被告方在交警队的事故押金10000元。另,被告岳淑洁系浙d×××××的车主,被告安邦浙江分公司是保险人,被告淮南市第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系皖d×××××的车主,被告人保田家庵支公司是保险人。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一、被告陈科、岳淑洁、杨忠辉、淮南市第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合计52148.37元;二、被告安邦浙江分公司、人保田家庵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损失承担直接赔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安邦浙江分公司在庭审时答辩称:1.对本次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2.对原告要求赔偿的各项费用有异议;3.对保险合同关系,肇事车辆浙d×××××在我公司只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1年4月15日-2012年4月14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4.因本次事故肇事车辆有两辆,所以交强险应当由两辆车平均分担。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淮南市第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庭前提交答辩状称:1.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诉请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3.本案应按责任比例赔付;4.原告诉请过高,请法院酌情处理。被告人保田家庵支公司庭前提交答辩状称:1.被告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2.被告只承担原告总损失的15%,其余部分应当由dxa687车辆方及原告自己承担;3.原告部分损失主张过高,应进行调整。被告陈科、岳淑洁、杨忠辉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一、关于本案交通事故事实2011年11月24日19时许,被告陈科驾驶车牌号为浙d×××××号小型普通客车途径绍兴市柯桥区华舍街道瑞丰银行附近时,因未确保安全驾驶,与案外人马德兴驾驶的电动三轮车拉着的由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又与相对方向行驶的由被告杨忠辉驾驶的车牌号为皖d×××××的重型自卸货车相碰撞,造成黄群受伤及相关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责任经绍兴市柯桥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陈科负事故主要责任,杨忠辉、黄群和马德兴均负事故次要责任。二、关于黄群损失的事实黄群受伤后两次住院治疗,分别为:2011年11月24日至2011年12月13日在绍兴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9天,花去医疗费14363.29元(含伙食费444元);2013年11月3日至2013年11月19日在绍兴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6天,花去医疗费6880.73元(含伙食费395.2元);加之其门诊支出,合计产生医疗费22458.88元(含伙食费839.2元)。在上述住院和门诊治疗期间,产生交通费若干。黄群因受伤误工,医院开具建议休息诊断证明若干;另自行委托明鸿司法鉴定所对护理和营养期限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护理和营养时限均拟为60天,黄群为此支出鉴定费800元。经审查,黄群因本案交通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21619.68元,该损失根据黄群提供的医疗费收据扣除住院清单中列明的伙食费后予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20元/天×35天),该损失计算期限根据黄群住院天数确定;3.护理费7320元(122元/天×60天),根据鉴定意见,黄群的护理期限为60天,本院结合浙江省2013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标准予以计算认定;4.误工费21960元(122元/天×180天),该损失计算期限根据原告伤情结合其治疗实际和相关诊断证明酌情确定,本院按照浙江省2013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标准予以计算认定;5.营养费1200元(20元/天×60天),根据鉴定意见,黄群的营养期限为60天,本院按每天20元标准认定该损失;6.交通费800元,本院根据黄群住院和门诊治疗的具体实际酌情确定;7.鉴定费800元,该损失根据黄群提供的鉴定费发票予以认定:以上七项合计54399.68元。三、肇事车辆保险及付款情况相关事实被告岳淑洁系浙d×××××车辆的登记车主,被告淮南市第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系皖d×××××车辆的登记车主,两车分别在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和人保田家庵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本案事故发生在两车保险期间之内。被告陈科和杨忠辉迄今已各自垫付5000元。以上事实,由黄群提交的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出入院记录、住院清单、医院收费收据、交强险保险单、相关行驶证和驾驶证、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以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所作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到保护。本案中案涉车辆发生先后相撞事故并导致黄群受伤的事实清楚,可以确认。公安交警部门对事故所作的认定,依据充分、程序合法、结论客观公正,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告黄群可据此索赔。对于黄群因本案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数额及范围,本院已在事实认定中作充分阐述,并对其主张的相关损失作适当调整,其中医疗费中扣除住院清单中列明的伙食费,误工费期限酌情确定为18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计算标准均调整为20元/天,最终确定损失总额为54399.68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相关规定,黄群的上述损失应当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对其进行赔偿,因本案系两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黄群可获交强险赔偿应以两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为限,由两车保险公司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黄群的损失经交强险分项计算为:医疗费用23519.68元,死亡伤残30880元。其中医疗费用超出20000元,由被告安邦浙江分公司和人保田家庵支公司各自赔偿10000元;死亡伤残未超出责任限额之和,由安邦浙江分公司和人保田家庵支公司各半承担15440元,故被告安邦浙江分公司和人保田家庵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各自赔偿25440元。交强险不足以赔付部分为3519.68元(23519.68元-20000元),该部分损失根据上述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应当根据双方当事人过错具体确定赔偿责任,被告陈科和岳淑洁、被告杨忠辉和淮南市第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之间的关系无法查实,确定分别共同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为宜。结合本案事故责任认定的情况,本院确定被告陈科赔偿责任比例为60%,被告杨忠辉赔偿责任比例为20%,案外人马德兴赔偿责任比例为10%,剩余10%的损失由黄群自行承担,据此计算陈科和岳淑洁应赔偿2111.80元(3519.68元×60%),杨忠辉和淮南市第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应赔偿703.94元(3519.68元×20%),即黄群在交强险赔付之外尚可从陈科等四被告处获赔2815.74元(2111.80元+703.94元)。考虑到陈科和杨忠辉已各自垫付5000元,黄群又在开庭前明确表示放弃对案外人马德兴赔偿权利之主张,本院认为确认各侵权人之间是否互负连带赔偿责任已无意义,故对此不作法律认定。陈科和杨忠辉垫付款项已超过各自应赔偿款项,相关侵权人无需再行承担赔偿责任,且两人多赔偿部分(其中陈科为2888.2元,杨忠辉4296.06元),应当从黄群应得赔偿款中扣除,为减少当事人诉累计,本院对该款项相关的理赔事宜一并予以理涉,安邦浙江分公司和人保田家庵支公司应就陈科和杨忠辉多支付部分款项在保险范围内进行理赔。综上,本院对黄群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依法予以支持,其总额为53695.74元(50880元+2815.74元),扣除已获赔偿款项10000元,实际尚应受偿43695.74元;对其他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安邦浙江分公司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均作了一定辩驳,其中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等计算标准和误工期限的辩称,本院予以采纳;其他辩称缺乏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被告淮南市第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和人保田家庵支公司答辩状辩称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亦酌情予以采纳,不合理部分不予支持。被告陈科、岳淑洁、杨忠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对于原告主张的事实放弃抗辩并自行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赔付给原告黄群因本案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22551.8元,同时支付给被告陈科保险理赔金2888.2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市田家庵支公司赔付给原告黄群因本案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21143.94元,同时支付给被告杨忠辉保险理赔金4296.06元;上述款项均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4元,减半收取552元,由被告陈科和岳淑洁负担231元,被告杨忠辉和淮南市第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231元,原告负担90元,被告应负担部分限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104元,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陶国军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朱陈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