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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刑初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2-10

案件名称

潘某等寻衅滋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杨某,谭某,冯某某,李某某,秦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青刑初字第18号公诉机关青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某。被告人杨某。被告人谭某。被告人冯某某。被告人李某某。被告人秦某。青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青检公诉刑诉(2014)5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杨某、谭某、冯某某、李某某、秦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俊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杨某、谭某、冯某某、李某某、秦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日0时许,在青州市秦老三豆腐脑快餐店一店内,被告人潘某、杨某、谭某、冯某某、李某某、秦某酒后无故用啤酒瓶打、拳打脚踢的方式将闫某某、姜某某打伤,致闫某某双侧鼻骨及鼻中隔骨折,致姜某某头面部多处软组织伤。经青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闫某某的伤情构成轻伤,姜某某的伤情构成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冯某某、李某某、秦某主动到青州市公安局北关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本案民事赔偿已由双方当事人自行协商处结。被告人潘某、杨某、谭某、冯某某、李某某、秦某已取得了闫某某、姜某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潘某、杨某、谭某、冯某某、李某某、秦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闫某某、姜某某陈述,证人王某某、李某、刘某、孙某证言,鉴定意见青州公安局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书证六被告人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到案证明、赔付证明、刑事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杨某、谭某、冯某某、李某某、秦某合伙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予刑罚。案发后,被告人冯某某、李某某、秦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所犯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潘某、杨某、谭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可从轻处罚。鉴予六被告人当庭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可酌予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正常公共秩序,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潘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缓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二、被告人杨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三、被告人谭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四、被告人冯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五、被告人李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六、被告人秦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郑学军人民陪审员  袁加民人民陪审员  刘学禹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