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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同商初字第52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6-03-23

案件名称

陈关龙与王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同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同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关龙,王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同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同商初字第522号原告陈关龙,男,1974年3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王喜,男,出生日期不详,汉族,农民。原告陈关龙诉被告王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晓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关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喜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关龙诉称:2013年7月9日,被告王喜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15000元,约定月利率15‰。被告王喜在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上签字,案外人李增坤作为中间人在欠条上签字。双方口头约定当年秋后还款。还款期过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以无钱为由拒绝还款。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全部欠款本息合计19050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1月9日共计18个月),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喜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原告提供如下证据支持其诉讼主张:证据一、欠条。证明2013年7月9日,被告王喜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15000元,月利率15‰。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具备证据的客观性、真实性、关联性,可以证明被告在原告处借款的事实,本院对此证据予以采信。证据二、证人李增坤证言。被告王喜签字的欠条是李增坤执笔写的,借款数额为15000元。因笔误将小写的借款数额少写了一个零,大写的数额是准确的。本院经审查认为:李增坤的证言具有客观性,其证实的内容与王喜签名的欠条上大写的数额一致,本院对此证据予以采信。被告王喜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未对证据提出书面质证意见,也未提交证据。根据本院确认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基本事实如下:2013年7月9日,被告王喜因种地缺少资金,在原告陈关龙处借款人民币15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15‰,由李增坤作为中间人执笔书写了欠条,被告王喜在欠条上签名。因李增坤笔误,用阿拉伯数字书写借款数额时少写了一个零。大写数额准确。双方未在欠条上明确约定还款期限。后原告找被告主张偿还借款本息,被告未履行偿还义务。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全部借款本息,当庭增加诉讼利息请求,从2013年7月9日至2015年1月9日的利息为4050元,本息合计1905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王喜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被告王喜向原告陈关龙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被告王喜签名的欠条佐证;原、被告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期限,依法原告有随时向被告主张偿还借款的权力;双方约定按月利率15‰给付利息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做为借款人应按合同约定的内容向债权人偿还借款本息。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喜于判决生效即日给付原告陈关龙借款本金15000元,利息4050元(15000元×15‰×18个月,利息计算期间:2013年7月9日至2015年1月9日),本息合计190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6元由被告王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晓秋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