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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哈刑执字第22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1-23

案件名称

韩永珍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韩永珍

案由

生产、销售假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哈刑执字第221号罪犯韩永珍,女,1955年4月6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现于黑龙江省女子监狱服刑。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7月15日作出(2008)富刑初字第9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韩永珍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311629.59元。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9月7日以(2008)齐刑二终字第46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中,本院于2011年1月26日以(2011)哈刑执字第2082号刑事裁定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于2013年2月1日以(2013)哈刑执字第1588号刑事裁定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现执行机关黑龙江省女子监狱于2014年12月30日根据该犯的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对本案依法予以公示并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黑龙江省女子监狱提出,罪犯韩永珍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为此,建议对罪犯韩永珍予以减刑八个月。经审理查明,罪犯韩永珍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和证据与执行机关提出的事实和证据一致。该犯财产刑全部执行,民事赔偿义务尚未履行。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执行通知书、刑事裁定书、罪犯计分考核情况综合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登记表、财产刑执行情况认定表、执行财产刑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韩永珍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可以减刑。执行机关提出的对该犯的减刑建议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韩永珍减去剩余刑期,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减刑后刑期自2008年4月24日起至本裁定宣告之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福军审判员  王立刚审判员  李文博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姜 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