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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丰民初字第0876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黄仁建与陈文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仁建,陈文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丰民初字第08760号原告黄仁建(系北京金通泰达家居装饰中心业主),男,1984年10月1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薛其东,北京谢金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文华(系北京华伟之星不锈钢销售中心业主),男,1971年9月14日出生。原告黄仁建与被告陈文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仁建的委托代理人薛其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文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黄仁建诉称:2011年3月至10月,被告经营的北京华伟之星不锈钢销售中心向原告经营的北京金通泰达家居装饰中心购买部分不锈钢制品,被告除支付2万元现金以外,被告于2012年2月17日给付原告面额为13.9万元转账支票一张,原告提交银行入账时被退回,退票理由为空头。事后双方多次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给付货款13.9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陈文华未到庭参加诉讼,但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1、黄仁建提供的材料清单系其单方制作,被告未签字,不能证明被告向原告购买货物,不能证明被告拖欠原告货款;2、黄仁建提供的转账支票确系被告出具,但是为了让原告帮忙去银行取钱,不能证明被告拖欠货款;3、对北京华伟之星不锈钢销售中心登记注册信息的真实性认可,但该中心早已停止营业。综上,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至2011年10月,黄仁建与陈文华达成口头协议,由陈文华向黄仁建购买不锈钢制品。后黄仁建依约向陈文华提供了相应货物,但陈文华在给付了2万元现金后,未再向黄仁建支付剩余货款。2012年2月17日,陈文华出具票号为10301130的中国农业银行转账支票一张,票面金额为13.9万元,收款人为北京金通泰达家居装饰中心,票据上加盖了北京华伟之星不锈钢销售中心财务专用章和陈文华的印章,该票据在黄仁建向银行提示付款时,被银行以空头为由退票。因陈文华一直未给付所欠货款,故黄仁建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黄仁建提供的材料清单、转账支票、退票理由书、工商信息查询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黄仁建与陈文华之间建立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义务。黄仁建按约定提供货物后,陈文华应当及时向其支付货款。故黄仁建要求支付剩余货款的诉讼请求合理正当。陈文华的辩称意见,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采信。陈文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陈文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黄仁建货款十三万九千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五百四十元,由被告陈文华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徐 冲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柴娜娜 关注公众号“”